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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2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金银根与陆果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银根,陆果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824号原告金银根。委托代理人张小泉,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果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幸福大街11号。负责人钱洪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建湖,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银根诉被告陆果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银根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泉、被告陆果元、人保大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建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银根诉称:2010年8月13日16时50分,被告陆果元驾驶车牌号为苏J×××××小型客车在兴化市戴南镇沿帅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康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沿富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向西行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果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经了解,被告陆果元驾驶的苏J×××××小型客车在人保大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1687.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大丰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我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2059.98元。本案中我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陆果元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及事实无异议。我产生了车辆修理费800元、停车费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3000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同原告陈述。被告陆果元驾驶的苏J×××××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形同该公司陈述。2014年3月12日,本院已判决被告人保大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59.98元。经原告申请,兴化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9月14日该所对原告进行了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银根因2010年8月13日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限以365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05日为宜,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024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8438.56元;2、营养费20元/天×120天=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68天=1224元;4、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年=68692元;5、误工费2740元/月×12个月=32880元;6、护理费120元/天×105天=12600元;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28234.56元-110000元)×50%+110000元=119117.28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1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26687.28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三期过高,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仍予以认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人保大丰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相应药品、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经审核该项费用为8438.56元。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可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已连续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故对该项主张予以认定。4、误工费,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证明其月收入平均为2740元,故该项损失予以认定。6、护理费标准认定为85元/天,则该项损失为8925元。7、交通费酌定为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此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10、摩托车修理费酌定为700元。11、鉴定费在诉讼费部分予以明确。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为127059.56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12062.56元,伤残项目下为114297元,财产损失项目下为700元。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陆果元负事故同等责任,且系机动车之间相撞,而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又在被告人保大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即(127059.56-110700)×50%+110700元=118880元应由后者承担。被告陆果元认为其产生了停车费的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其车损800元予以认定,此费用由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另被告陆果元垫付的13000元亦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银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合计118880元,其中给付原告金银根105080元,给付被告陆果元13800元。二、驳回原告金银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负担1335元,原告负担32元;鉴定费1570元,由被告陆果元承担785元,原告负担785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73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沈玉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