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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陈雪芬与宁波隐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芬,宁波隐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1民初495号原告:陈雪芬。委托代理人:鲁斌,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箴若,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隐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大隐镇大隐商贸城*幢**号。法定代表人:高贤顺,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陈雪芬与被告宁波隐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陈雪芬起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位于余姚市大隐镇大隐商贸城7幢8号、9号的房屋(即大隐悦榕山庄12幢05室),并签订了购房合同,于2013年12月30日付清全部房款(含购房税款)。被告在原告房款付清后,将相关的房产证、土地证交与原告保管。原告于2013年4月入住。根据购房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将该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相关权证,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权证。原告认为,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产过户手续的行为严重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履行购房合同约定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产过户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应由公安机关先行进行侦查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雪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 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史钟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