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06民初7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王伟建与尤美艳、沈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建,尤美艳,沈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7066号原告:王伟建,男,1960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啸(受王伟建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美艳,女,1966年8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沈国华,男,1962年2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峰(受尤美艳、沈国华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男,197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系尤美艳的弟弟。原告王伟建诉被告尤美艳、沈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文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啸、被告尤美艳和沈国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建诉称:2016年3月22日,尤美艳向王伟建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9月13日,如到期不还,尤美艳自愿以天一花园22-501室的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王伟建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另外沈国华和尤美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沈国华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法院1、判令尤美艳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3日起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请求判令沈国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尤美艳、沈国华承担。被告尤美艳、沈国华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尤美艳向王伟建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伟建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期半年(2016年3月13日-2016年9月13日归还。如不还本人愿意拿天一花园22-501室作抵押。以上伍万元现金已收到”。另查明:沈国华与尤美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申请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及时归还。王伟建要求尤美艳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有尤美艳本人出具的借条为凭。现王伟建要求尤美艳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伟建主张的利息,由于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对于王伟建主张的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沈国华与尤美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确认,对王伟建要求沈国华对尤美艳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尤美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王伟建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以年利率不超过6%为限)。二、沈国华对上述尤美艳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70,合计1095元,由尤美艳、沈国华负担。该款已由王伟建预交,尤美艳、沈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王伟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 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雪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