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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筠连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罗某甲、母世文盗窃罪,梁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世文,罗某甲,梁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母世文,男,1973年5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筠连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甲,男,1986年3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甲,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母世文、罗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梁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母世文、罗某甲、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甲窜至筠连县筠连镇保合村红旗组被害人郑某某车棚内将一辆红色万虎牌机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罗某甲将该车骑至筠连县镇舟镇云岭村欲将该车出售,被告人梁某甲明知该车系盗赃车仍以1800元(实际支付1000元)的价格低价收购,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9939元。2015年7月12日晚,被告人母世文窜至筠连县镇舟镇金钟村4组毛某某住宅并使用卡片破坏门锁入室窃取财物时被事主发现后逃逸。后被告人母世文在筠连县镇舟镇金钟村2组罗某丙住宅,使用卡片破坏门锁入室窃得现金80余元、新捷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980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母世文伙同被告人罗某甲窜至筠连县巡司镇四方村钟某某住宅欲窃取财物时被发现,被告人母世文被当场挡获,被告人罗某甲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母世文、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母世文具有累犯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母世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甲窜至筠连县筠连镇海瀛保合村红旗组,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川QDEX**红色万虎牌机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罗某甲将该车骑至筠连县镇舟镇云岭村欲将该车出售,被告人梁某甲明知该车系赃车仍以1800元(实际支付1000元)的价格低价购卖。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格为9939元。同年6月24日18时许,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梁某甲,被告人梁某甲于当日19时许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郑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17时11分许报案至筠连县公安局镇舟镇派出所,同日该所予以受案,筠连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2015.6.24筠连镇海瀛保合村红旗组郑某某三轮摩托车被盗案(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彩色打印件,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筠连县筠连镇海瀛保合村红旗组郑某某房屋斜对面的一个棚子内,及现场概貌等情况。3、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实他于2014年10月在筠连镇万虎专卖店以裸车价13080元(上户后的价格为1488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万虎牌WH200ZH-5B型三轮摩托车,该车车架号LW8HDMZ41EW010184,发动机号140870669,车牌号川QDEX**。2015年6月24日凌晨该车被盗,后来在镇舟一个姓梁的人那里找回。4、证人证言(1)梁某乙证言,证实梁某甲是她的干哥哥。2015年6月24日凌晨5时许,她听到梁某甲接电话,有人问他买摩托车不,第一次梁某甲说不,第二次那人又打电话问梁某甲买不买车,她就问是什么车,梁某甲说是三轮摩托车,要1800元,于是她就拿了800元给梁某甲(梁某甲自己身上有200元),叫梁某甲先去看下,她走后面,她到云岭村公路上看见梁某甲已将摩托车购买了,是辆红色万虎牌三轮摩托车,没有看到其他人,他们就把摩托车骑回放在家里。她估计摩托车是偷来的,因为没有合格证、发票等手续,当时他们付了1000元,余下800元叫卖车的人第二天拿手续来时支付。(2)罗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6月后的一天凌晨5时许,罗某甲打电话叫他到沐爱去接他,罗某甲说偷了一辆三轮车,没有油了,叫他顺便带点油去,于是他就骑侄儿的摩托车到沐爱找到罗某甲,倒了一矿泉水的汽油给罗某甲骑的三轮车里,然后他和罗某甲就骑车到了镇舟镇“爬海田”一个庙子附近,罗某甲将三轮车以1800元卖给了一个男的,对方当时付了1000元,还说余下800元过两天拿给罗某甲。5、被告人供述(1)罗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5月后的一天凌晨2时许,他从筠连花30元“打的”到了海瀛后,他沿海瀛学校门前公路往里走,十余分钟后,在公路边一个没有门的棚子里看见一辆红色油三轮,他就用打火机烧驾驶员位子下面的线,把线子弄断后,他又把线子接起后按点火开关把三轮车打燃了,他就骑着三轮车经海瀛、筠连围城马路(东环路)、巡司,经沐爱时看见公路边有一家卖三轮车的店子,他就用手机打了这家店子招牌上的电话,问对方要买三轮不,对方说要,叫他把车子骑到镇舟“爬海田”去,他到了“爬海田”过去点往山上的公路边将这辆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对方,对方只付了他1000元,叫他次日早上来拿余下800元,之后他就到镇舟镇师阳大酒店开房休息,当天早上,听周围人说一个沐爱的人买了一辆三轮送给“爬海田”上面一个女的,被派出所把人和车一起带走了,他就跑了。(2)梁某甲供述,证实他在沐爱镇上车站经营宗隆三轮车和轰轰烈三轮摩托车,他是梁某乙的干哥哥。2015年6月24日凌晨,他在镇舟镇“爬海田”谈成以1800元的价格向两个操筠连本地口音的男子购买一辆红色万虎三轮车后,他就打电话给梁某乙,问梁某乙是否可以买来拖草,梁某乙喊他看着办,他说身上只有200元,梁某乙说她借得到800元,他就向对方说只有1000元,对方胖的那个就不同意,他就朝“爬海田”下面走,然后另一个男子就骑摩托车追上他,说卖给他,但先拿1000元,余下800元次日早上来拿,于是他就到梁某乙那里拿了800元,加上身上的200元,付了对方1000元。他知道该车是偷来的,正常情况下这辆车能够卖4000多元。6、天网截图,证实2015年6月24日1时13分许,罗某甲驾驶盗得的三轮车由高县至筠连(进城);同日6时41分许,罗某甲乘坐出租车由筠连至高县(出城)。7、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办案民警依法扣押梁某乙持有一辆车牌号为川QDEX**红色万虎牌三轮摩托车,并发还了被害人郑某某。8、筠价认鉴[2015]40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格为9939元。9、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6月24日18时许,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梁某甲,被告人梁某甲于当日19时许到案。10、户籍信息抄件,证实被告人梁某甲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2015年7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母世文窜至筠连县镇舟镇金钟村4组被害人毛某某家附近,准备入室窃取财物时被发现后逃逸;凌晨2时许,被告人母世文窜至筠连县镇舟镇金钟村2组被害人罗某丙家,使用塑料卡片开锁后,入室盗得现金80余元、新捷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19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筠连县公安局巡司镇派出所于2015年7月13日对筠连县镇舟镇金钟村2组入室盗窃案予以受案,同日对罗某丙被入室盗窃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被害人罗某丙被入室盗窃案现场位于筠连县镇舟镇金钟村2组76号,及现场概貌等情况。3、被害人陈述(1)毛某某陈述,证实她家住筠连县镇舟镇金钟村4组88号。2015年7月12日凌晨,她听见门口有摩托车响,她就起来,看见一个男的用手电筒在照她家屋,她就告诉父亲毛玉龙,父亲起床后看见那个男的要进她家屋,被她父亲看见后,这个人就往玉米地里跑了,但骑的一辆红色川DQ47**摩托车停还放在她家门口。(2)罗某丙陈述,证实他家住筠连县镇舟镇金钟村2组76号。2015年7月11日20时许,他将自己的一辆淡黄色新捷牌125型两轮踏板摩托车停放在堂屋里,摩托车钥匙没有取。次日凌晨6时许,母亲王传珍叫他帮其打开卧室门,他起床后发现裤子被丢弃在一楼到二楼的楼梯转角处,裤包内的50多元被盗,堂屋内的摩托车、母亲的20多元、自己床头柜内的一部手机均被盗。摩托车是他在2011年7月以4500元的价格在筠连县镇舟镇一摩托车店购买,车架号是LBJTCJ3B9BA302650。4、被告人母世文供述,证实2015年7月11日晚上,他一人骑侄子母某某的摩托车到镇舟沙坝子偷东西。24时许,他把摩托车停在一家人的门口,他刚走到那家人的坝子里面,那家人就提棒棒追他,他把车子丢了就往玉米地里跑。凌晨2时许,他又走到一家人门口,这家人的门是暗锁,他就用事先用塑料瓶剪好的塑料片去把门打开后,在屋内盗得一辆插着钥匙的粉红色踏板车、84元钱、一部手机。5、辨认笔录、母世文指认出盗窃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母世文辨认出盗窃被害人毛某某家的具体位置。6、辨认笔录、母世文指认出盗窃现场照片,被告人母世文辨认出盗窃被害人罗某丙家的具体位置。7、筠价认鉴﹝2015﹞5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两轮摩托车价格为1980元。三、2015年7月13日1时许30分许,被告人母世文、罗某甲窜至筠连县巡司镇四方村被害人钟某某家欲窃取财物时被发现,被告人母世文被当场挡获,被告人罗某甲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13日1时30分许,钟某甲报案至筠连县公安局巡司镇派出所,同日该所受案,筠连县公安局于同日对母世文盗窃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钟某某陈述,证实他家住筠连县巡司镇四方村3组35号。2015年7月13日1时许30分许,他从外面回家,刚走到场坝口子处时,就看见一个中年男子从他家屋里跑出来,他就朝这个人喊“你在这里做啥子”,然后与他一路回家的隔壁邻居听见后就到了他家场坝,他们就叫这个人不准动,这时有个男子骑踏板摩托车从下面的路上过来,他们喊这个人“站斗”,后来这个人调转车头跑了。他检查家里发现小门挂锁被扯来丢在地上,村长钟某甲来后就报警了。3、被告人供述(1)母世文供述,证实2015年7月12日24时许,“强哥”骑着他偷来的踏板车搭乘他到四方沟里偷东西,“强哥”坐在车子上,他就去看那家人的锁,是挂锁,他就用工具捅暗锁,之后那家的主人从后面把他“抓斗”,就喊“抓强盗”,“强哥”就骑车跑了,他就被周围的人打了。(2)罗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7月12日晚,“兄弟”打电话给他说偷东西时将自己(指“兄弟”)摩托车“搞落”了,后来又在镇舟偷了一家人的一辆摩托车,他们见面时,“兄弟”骑的就是偷来的摩托车,是辆淡黄色的两轮摩托车;次日凌晨,他就骑着该车搭乘“兄弟”到四方村偷东西,他望风,“兄弟”一个人去偷,他听到吼声就晓得“兄弟”被抓了,于是就骑车跑了,摩托车后来丢弃在河边上。4、辨认笔录,证实罗某甲辨认出母世文就是“兄弟”;母世文辨认出罗某甲就是“强哥”。5、扣押清单、母世文盗窃时使用的工具照片,证实办案民警依法扣押母世文用于作案的打火机一个、卡片一张。6、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证实母世文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7、关于母世文归案说明、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7月13日1时30分,巡司镇派出所接到钟某甲报警称四方村3组钟某某家被盗,实施盗窃者已抓获,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母世文带回归案;同年7月20日21时许,民警将被告人罗某甲抓获归案。8、户籍信息抄件,证实被告人母世文、罗某甲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母世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梁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三名被告人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罗某甲、母世文所涉盗窃案,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本院以二被告人涉案的既遂部分定案,对二被告人入户盗窃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分别予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母世文多次盗窃,本院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母世文在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甲、母世文归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经通知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母世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梁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洪权审 判 员  石玉鹏人民陪审员  张会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元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