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颜鸣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鸣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2刑初1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鸣宇,男,1988年1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2011年10月24日因犯强奸罪被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2015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鸣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倩倩出庭支持公诉,颜鸣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颜鸣宇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下乜河转盘道老坛子酒业附近兴隆一中院内大排档与朋友吃饭时,遇到原同事王某某等人,王某某因颜鸣宇未去敬酒与颜鸣宇发生口角,颜鸣宇返回大排档从烧烤炉子下面捡起一把尖刀,追赶王某某及一同吃饭的被害人宋某某,颜鸣宇用尖刀将宋某某臀部、胸部扎伤。经鉴定,宋某某右胸部腋下区软组织裂伤伴右胸腔积气评定为轻伤二级,右��臂软组织裂伤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颜鸣宇在伊春市西林区南苑小区被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刑侦大队抓获归案。另查明,2016年1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颜鸣宇的家属与被害人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宋某某经济损失11000元并已即时履行,取得了宋某某对被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颜鸣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颜鸣宇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犯罪人员详细信息表,民事赔偿调解笔录、收条,证人王某某、霍某、吴某某、张某、王某甲、马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笔录、住院病历,颜鸣宇的供述笔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鸣宇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颜鸣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颜鸣宇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颜鸣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鸣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