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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杨小军与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小军,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法定代表人徐广波,该分局局长。上诉人杨小军与被上诉人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淮法民初字第3277号民事裁定,杨小军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立案以后即向杨小军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并告知承办法官,杨小军根据一审法院通知时间及地点到庭以后,一审法院在未提前告知情况下原承办法官进行变更,且庭审程序不规范,该行为剥夺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3277号民事裁定;二、发回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许玉虎审 判 员  李前兵代理审判员  田 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