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执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戴永华与谢木水、车淑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永华,谢木水,车淑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将执字第911号申请执行人戴永华,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谢木水,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车淑琴,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申请执行人戴永华与被执行人谢木水、车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将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方法计算),代垫诉讼费用1176元,合计91176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并扣划被执行人车淑琴银行存款37443.82元,本案参与分配分得1768.33元。因申请执行人戴永华与本院另案申请执行人何惠萍存在纠纷,故该款暂未转付给申请执行人戴永华。另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房地产登记情况、林权信息等。经查,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申请标的为91176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1768.33元,未执行到位89407.67元及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财产调查情况签字确认,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且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且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将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将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建峰审判员 王进龙审判员 庄维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显跃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