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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罪犯管某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794号罪犯管某某,男,汉族,1973年9月2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芜湖市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20日作出(1998)沪一中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个人财产五千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财产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06月20日裁定,对该犯减刑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夺政治权利改九年;安徽省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05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05月2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本院于2013年04月26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管某某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管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10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管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管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2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审 判 员  杨以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