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1财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刘某某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21财保5号申请人沈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熊某某,女,生于1969年8月19日,汉族,住址同上,系申请人沈某某之母。被申请人刘某某,男,系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2016年1月3日18时30分,被申请人刘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汉阴县城关镇张家湾路口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适遇申请人沈某某驾驶电动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沈某某驾车刹车制动中,车辆倒地滑行与轻型厢式货车右侧后轮发生擦挂,造成沈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申请人沈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刘某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予以扣押,并提供现金15000元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理由成立,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某某所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小杰审 判 员 向千杰代审判员 马远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