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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原告邓倍香与被告喻建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倍香,喻建华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邓倍香,女,193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永桥,男,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建华,女,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月华,男,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原告邓倍香与被告喻建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勇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倍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永桥,被告喻建华及其委代理人赵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喻建华在翻建老屋时,将老屋前的空地及原告的自留菜地挖平,然后用水泥整平,并在原告夫父的坟后修建围墙。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拆除修建在原告夫父坟后的围墙及将坟后原告自留地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陈家桥乡人民调解终结告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调解过程情况;调查记录,拟证明被告侵权行为。被告喻建华辩称:1、原告对被告屋前的土地没有使用权。被告如何使用屋前的空地,原告无权干涉;2、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公安机关调解终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喻建华屋前的空地不属于原告邓倍香;2、陈家桥派出所调解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已经就土地等相关问题达成达成调解协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土地的权属问题,个人无权证明,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土地是被告的;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不是无理取闹,而是通过提起诉讼的合法途径维护自己权益。根据各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均无法证明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邓倍香、被告喻建华系邵阳市北塔区陈家桥乡三塘冲三组村民。二人因被告喻建华新建房屋前面的土地素有争议。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在陈家桥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喻建华的屋前土地问题,邓倍香不得再以土地问题前来找喻建华无理取闹,此事一次了结,双方不得因此再生事端。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是恢复原状纠纷,且涉及到土地使用权,属于土地侵权纠纷,但由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且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自己,所以本案名为侵权纠纷,实际上属于使用权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原、被告诉争土地使用权权属的问题,依法应由行政机关予以解决。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双方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因土地使用权权属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倍香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邓倍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代理审判员  申勇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嘉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