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王恺、黄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王恺,黄颖,姜杨慧敏,姜覃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66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6-1号。代表人董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禄辉,广西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华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王恺,男,汉族,1984年5月23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黄颖,女,汉族,1984年1月17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姜杨慧敏,女,汉族,1991年6月21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姜覃耀,男,汉族,1996年4月15日出生,住广西容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被告王恺、黄颖、姜杨慧敏、姜覃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莉和人民陪审员姜彩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禄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恺、黄颖、姜杨慧敏、姜覃耀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称,被告王恺(借款人甲方)因购买家具、木材的需要,于2014年6月23日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2014)桂银个贷字第141151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15.1条约定被告王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00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家具、木材的货款。合同15.4条约定贷款利率按照年利率8.1%执行;15.5条约定本合同的贷款期限为12月,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15.6条约定甲方选择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15.10条约定担保方式为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人被告姜杨慧敏和被告四姜覃耀共同共有的房屋坐落于青秀区仙葫大道中9号天池山小区A标T7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01999038、01××39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邕房他证字第3825**号。合同8.5.1条约定保证人被告黄颖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8.5.6条约定保证人在此同意放弃《担保法》第28条及《物权法》第176条项下的针对乙方的所有抗辩以及根据上述法条所可能获得的全部权利;10.2.3约定发生违约情况时,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以已放贷款全部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10.3条约定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12.1条约定纠纷解决地为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王恺发放了贷款1650000.00元(见个人借款凭证)。由于被告王恺于2015年3月21日起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利息,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连续违约至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借款合同12.1条规定特起诉至贵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黄颖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原告对债权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中信银行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请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4)桂银个贷字第141151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恺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650000元,利息20171.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以后产生的另计),合计1670171.4元。3、依法判令由被告王恺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审诉讼阶段律师代理费63105元。4、判令被告黄颖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王恺、黄颖、姜杨慧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王恺、黄颖、姜杨慧敏、姜覃耀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恺、黄颖、姜杨慧敏、姜覃耀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已就其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王恺、黄颖、姜杨慧敏、姜覃耀于2014年6月23日共同签订的编号:(2014)桂银个贷字第141151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王恺发放了贷款1650000元,而被告王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王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0000元,利息20171.4元,该违约行为已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及其他法律允许的措施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恺、黄颖、姜杨慧敏、姜覃耀共同签订的编号:(2014)桂银个贷字第141151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王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20171.4元及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其前述债权,共支出律师代理费63105元并要求被告王恺赔偿该笔费用,该63105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被告王恺应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63105元。同时,《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姜杨慧敏、姜覃耀以其购买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中9号天池山小区A标T70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前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另外《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颖对被告王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等),保证人在此同意放弃《担保法》第28条及《物权法》第176条项下的针对原告的所有抗辩以及根据上述法条所可能获得的全部权利。因此,被告黄颖应对被告王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王恺、黄颖、姜杨慧敏、姜覃耀共同签订的编号:(2014)桂银个贷字第141151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王恺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650000元;三、被告王恺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为20171.4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6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王恺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63105元;五、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项债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被告姜杨慧敏、姜覃耀提供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中9号天池山小区A标T70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姜杨慧敏、姜覃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恺追偿;六、被告黄颖对被告王恺的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恺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039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王恺负担。被告黄颖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 晨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樱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