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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宁波鸿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陶氏集团黄岩模具二厂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鸿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陶氏集团黄岩模具二厂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412号原告:宁波鸿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浦泉路*号*幢*号*楼。法定代表人:高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饶进平,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陶氏集团黄岩模具二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新堂村。法定代表人:陶永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新利,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鸿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立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陶氏集团黄岩模具二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模具二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同年3月9日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进平,被告模具二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利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立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向原告定作电视机支架、屏压件、背板等产品,累计价款23484765.34元,其中开票金额23339265.34元,未开票金额145500元,被告共支付了20317785.25元,尚欠货款3166980.09元未付,被告并应赔偿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止为70367.78元);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另订有一份《模具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46寸、50寸电视机背板模具,合计价款1610000元,原告按约开发了模具,并批量生产产品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仅于2012年12月14日支付了模具费805000元,尚欠805000元未付。模具的付款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虽然合同没有约定逾期支付模具费需支付违约金,但根据合同的对等原则,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应按约自逾期支付之日(2013年8月1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2%的标准,以1610000元为基数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为561353.33元);此外,双方在模具产品供货合同中约定,被告以承兑汇票支付应加付3%的利息,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虽约定可以付承兑,但没有约定付承兑不需支付利息,对于补充协议没有约定的内容,应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来履行,自2011年7月至2014年4月,被告以69张承兑汇票付款16147700元,被告应按约补偿原告利息损失443881元。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66980.09元,并赔偿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止为70367.78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模具费805000元,并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2%的标准,以1610000元为基数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为561353.33元);3、被告补偿原告支付承兑汇票而产生的利息损失443881元。被告模具二厂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主张被告所欠货款不实,被告以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依据,但其所开的发票中包含有15份共1610000元的模具费发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可以看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依据,而原告加工的模具不符合约定,不符合被告的实际需要,模具未经验收,没有证据证明模具已经合格,原告没有理由主张被告支付全额模具款;双方并无违约金约定,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至于承兑汇票的贴息,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可以用承兑,故被告无需贴息。正因为原告提供的模具迟延和不符合原告的要求,直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为减少损失才让原告开始量产,按合同约定,原告逾期完成模具62天,每天按合同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即8050元,共计4991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产品仍不符合要求,最后采用支架补救,产生费用315064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背板材料0.6MM的要求,采用0.5MM的材料,每件产品的差价4.8元,合计791212元,应由原告返还。采用上述补救措施后,仍不能完全解决产品变形问题,被告的客户于2013年4月要求被告提供押金8000000元作为保证,造成被告利息损失,按月利率0.8%计至2015年2月底为1408000元。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开模逾期违约金499100元;2、加强条费用315064元应由反诉被告承担;3、背板材料差价791212元由反诉被告予以返还。4.反诉被告赔偿给反诉原告因产品质量瑕疵提供押金利息损失1408000元。原告鸿立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原告系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来开发模具,被告对模具图纸多次提出修改,因为被告对模具图纸的修改才导致模具制作延期,在被告最终确定图纸后,原告马上完成了模具的制作,但被告却迟迟不下订单,后被告下了订单,原告即在一周内就完成了生产,不存在原告延误交货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如被告主张的厚度不够,也是被告模具设计的问题,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向客户交纳了8000000元押金,应为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和本案无关。被告主张在总货款中扣除1610000元,发票性质应当由发票本身来确定,发票上已经载明了货物性质和规格。被告主张原告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付款条件,若不符合付款条件,就不应该开具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根据交易的货物来开具,故被告的答辩自相矛盾。根据合同约定,第二期模具款的付款条件以产品进行批量生产为前提,现原告已经批量向被告供货,可以说明被告已经认可了模具符合其要求,且被告以原告开模逾期违约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鸿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270份,拟证明2011年5月至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已开票部分的货物金额为23339265.34元的事实。被告质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270份发票中有总金额为1610000元的15份增值税发票,系模具费开作货款发票,并非供应货物的发票。二、付款凭证21份、收款收据28份,拟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以及被告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161477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付款凭证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三、塑胶采购单1份、产品送货通知单4份、电子邮件2份、采购订单10份、公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被告所下的采购单,向被告交货或按照被告通知的时间、地点送货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四、《模具产品供货合同》1份、银行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发46寸背板、50寸背板模具,被告应付模具费1610000元,实付805000元,尚欠805000元,以及模具费支付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承兑付款应补偿利息等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五、鸿立公司2011年3月至2014年7月陶氏集团产品出货对账结算单汇总43份、发票签收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对来往款项进行对账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加盖有双方公司公章的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没有盖章的结算单不认可,结算单上包含了1610000元的模具款,但原告将模具款作为货款进行开票。六、电子邮件10份、设计图5份,拟证明被告多次修改设计图纸的事实。七、模具协议2份,证明被告为弥补缺陷,委托原告开发配套模具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电子邮件、设计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模具协议无异议。被告模具二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模具产品供货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对模具费的支付有合同约定,原告所加工的模具不符合合同约定,且逾期的事实。2、陶氏背板生产出货排程1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对涉案模具加工逾期的事实。3、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函告1份,拟证明原告加工的模具不合格的事实。4、原、被告之间函件8份,拟证明原告模具产品不合格的事实。5、背板质量问题检讨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所供产品不合格的事实。6、不合格产品返工通知单、迪讯科技(常州)有限公司证明、函告各1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背板产品不合格的事实。7、迪讯科技(常州)有限公司证明书1份,拟证明因原告产品问题,被告客户要求其提交8000000元货物保证金的事实。8、对账函1份,拟证明被告有8000000元货物保证金未收回的事实。9、保证函1份,拟证明生产批号1303A15的产品如平面度等原因造成产品跌落实验没有通过,并由此导致客户端产品质量问题,原告愿意承担总金额不超过200000元的赔偿金的事实。10、原告公司增值税发票签收单2份及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拟证明原告将1610000元模具款作为货款开具发票的事实。11、银行支付专用凭证2份,拟证明被告模具款805000元单独支付,被告未纳入货款的事实。12、宁波增值税发票8份,拟证明原告诉称的145500元未开票部分的货款包含在已开具的发票中的事实。13、《模具产品供货合同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变更主合同,被告可以以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的事实。14、46寸、50寸一体机结构件开发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背板是基于被告与客户订有开发协议的事实。15、鸿立公司联络单2份,拟证明原告细小费用都要被告承担,加工模具不可能不验收的事实。16、255份增值税发票和相应的采购单和对账单,拟证明另15张增值税发票没有相应的采购单和对账单,系1610000元模具款发票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背板生产出货排程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原、被告之间函件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5、6、7的三性均有异议,迪讯公司的证明和函告是该公司为了共同利益配合被告所出具。证据8为被告单方制作,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发票签收单,能证明原告已开具发票,被告已经收到发票的事实。对证据1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1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6中陶氏产品出货对账结算单汇总无异议,对订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1610000元不是货款的事实。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15份增值税发票(2013年1月23日开具8份、2013年9月26日开具7份,金额为1610000元)系模具款发票,对证据五中未加盖其印章部分的对账结算单汇总有异议,主张总货款中包含了1610000元模具费,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理由将在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和本院认为部分着重予以阐述,故本院对证据一予以认定,对证据五中未加盖被告印章部分的对账结算单汇总和双方交易总额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三的三性有异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2014年5月23日的塑胶采购单及相关联的产品送货通知单并无其他电子邮件的佐证,也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电子邮件及采购订单、公证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了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银行凭证则能证明被告已付款项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四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但邮件中确有背板改动之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该份证据,但被告欲以该证据证明原告加工涉案模具逾期证明力不足,故本院对被告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2中的陶氏背板生产出货排程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中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第三方出具,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但也未否认,该组证据系双方就涉案模具和产品在制作和生产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和修正,应为真实,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5、6、7、8的三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要么未取得原告的确认,或为被告客户出具的证明,或为被告单方出具,并不能证实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被告有无提供8000000元押金的事实,即使存在该押金,也不能证实系原告提供产品质量之原因,故本院对证据5、6、7、8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9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该15份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1610000元,分两次由被告签收,交付的时间也在模具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的期间,原告自认收取了被告支付的805000元模具款,并未另外开具模具款发票,也能印证该部分发票即为模具款发票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1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13、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14、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255份增值税发票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采购单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以另15张增值税发票无相应的对账单和采购单为依据拟证明该15张增值税发票系1610000元模具款发票的事实,显然缺乏证明力,因为是否提供对应的单证的主动权在于被告,故证明该15份增值税发票为模具款发票还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间自2011年4月起存在模具定作和产品供货合同关系。2012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模具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开发46寸和50寸电视机金属后盖模具,合同总价1610000元,其中46寸背板(料号Y13G4601900)680000元,产品价格48.5元,50寸背板(料号Y13G5001900)930000元,产品价格58元,均采用材料厚度为0.6MM,不含铆钉攻牙费用,含17%税,运输到华东地区;模具费于合同生效且乙方收到甲方的产品图纸后3天内支付总金额的50%,作为定金款(此次付款为现金,如承兑则按6个月另加支付3%利息);乙方按约定之第一次试模时间完成试模且模具和产品经甲方确认合格后,经批量供货确认模具能正常生产、合格后4个月内甲方支付余款,此次付款前,乙方须开具全额发票给甲方;甲方提供2D产品图纸予乙方,乙方应完全依照甲方提供的图纸及指示进行模具开发以符合甲方实际需要,第一次试模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5日,模具量产的时间为合同生效后55日;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若乙方未能在此期限内完成(可归咎于甲方事由除外),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0.5%支付违约金,如因甲方原因,则开模时间顺延;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本合同取消,乙方前期制作过程中的一切直接损失由甲方全部负责;乙方在第一次试模后20天内仍然调试不合格,导致不能正常生产,则无条件向甲方全部返还模具款,甲方产品为DLED配件产品,在产品调试过程中,乙方免费对小的结构改动进行调整,如修改工作量比较大(成本超过2000元)乙方只收取成本。乙方保证其所生产之模具至少可生产冲压50万模次。产品供货付款方式:首批订单按总金额50%预付给乙方,款于3日内支付(如为承兑,则按6个月另加支付3%利息给乙方),余款在出货的当月双方对账后乙方开具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15天支付,则下批订单无需支付预付款(如果承兑按6个月另加支付3%利息),如15天内无法支付,则下批订单需支付50%预付款。本合同所指的承兑支付按6个月另加支付3%利息是指六个月的承兑,如六个月以下的承兑则按每个月0.5%下调支付。产品供货以乙方收到订单后10天内发货。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2D产品图纸,并于2012年12月17日支付了805000元模具款,原告也依约进行了涉案模具的制作,至2013年3月8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发送修改模具设计指令。在2013年3月2日被告发送原告的电子邮件中称原告交付的两款金属背板的材料的厚度实测只有0.5MM,平整度很差,并于同年3月8日向原告下达了首批订单。之后,原、被告双方根据被告客户的要求对50寸的背板采取加强条加固处理,原、被告经协商约定前期的6005根加强条费用由被告承担25000元,后续产品加固所增加成本另作讨论。同年5月18日,双方约定50寸背板加强条的模具费为4000元,加强条产品每根3.2元。被告共使用加强条90645条。此后,双方按上述约定连续发生交易,中途亦有多次有关产品质量、包装等的沟通和协商。2013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有关“鸿立公司在2013年4月份供货50寸背板钣金产品给陶氏公司,对应客户订单号13010009、生产批号1303A15,如因此批产品平面度等原因造成产品跌落实验不通过的,并由此导致客户端产品质量的问题,鸿立公司愿意承担总金额不超过20万元的赔偿金”的保证函。同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模具产品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结算方式按订单总金额的50%预付,款于订单下达后3日内支付,余款于收到乙方发票后90天付款,可以付承兑,并对产品价格、发货方式等进行了调整。2011年3月至2014年6月,双方均对当月的交易金额进行对账确认,截止原告起诉前,原告按双方交易金额共向被告开具了23339265.34元的增值税发票,包含2013年1月23日开具的8份和2013年9月26日开具的7份总金额为1610000元的模具款发票。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317785.25元,包含承兑汇票69张共计16147700元(其中2012年之前39张,2014年之后的14张),尚欠原告货款1411480.09元,模具费80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模具产品供货合同》、《模具产品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之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模具、产品质量及欠款金额纠纷诉至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于以下几点:一、被告的欠款金额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要否支付承兑汇票贴息443881元;三、805000元的模具费要否支付,被告要否承担561353.33元违约金;四、原告开发的涉案模具有无逾期,原告应否支付违约金499100元,被告该反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五、原告要否赔偿被告押金损失1408000元;六、原告要否给付被告产品材料差价791212元和承担加强条费用315064元。下面本院就上述问题作如下阐述。一、关于被告欠款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欠款主要依据其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如被告否认则原告还需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现被告对原告开具的其他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单就原告2013年1月23日开具的8份和2013年9月26日开具的7份总金额为1610000元的发票提出了异议,认为上述发票系模具款发票,双方签订的《模具产品供货合同》约定模具费于合同生效且乙方(原告)收到甲方(被告)的产品图纸后3天内支付总金额的50%,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805000元模具款,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开具总金额相对应的发票,应认定为模具款发票;此外,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乙方按约定之第一次试模时间完成试模且模具和产品经甲方确认合格后,经批量供货确认模具能正常生产,合格后4个月内甲方支付余款,此次付款前,乙方须开具全额发票给甲方,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05000元发票,该发票的金额和开具时间与模具的开发和产品的量产及被告付款时间相吻合,应为其履行开票义务的行为,至于被告未按约支付模具款,则因被告认定相应的模具不符合其质量要求。故本院认定该1610000元增值税发票为涉案模具费发票。而原告主张被告另欠未开票的货款145500元,尚欠缺向被告交付货物的凭证,故本院认定被告欠货款金额为1411480.09元(开票金额23339265.34元-模具款发票金额1610000元)。那被告对该欠款要否支付利息,则要从双方纷争的来由来分析,因双方存在欠款金额的争执,被告拖欠的货款占交易总额的比例较低,且不能分清系《模具产品供货合同》签订前之欠款,还是该合同签订后之欠款,加之双方因产品和模具质量存在纷争,被告拖延付款事出有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要否支付承兑汇票贴息443881元。《模具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如果被告以承兑汇票支付,按6个月另加支付3%利息(合同所指的承兑支付按6个月另加支付3%利息是指六个月的承兑,如六个月以下的承兑则按每个月0.5%下调支付)。按此约定,被告以承兑汇票支付应当加付相应的利息,但2012年12月11日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对交易款项以承兑汇款方式支付,被告无须另加付贴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无溯及既往的效力;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模具产品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余款可以付承兑,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此前双方订立的《模具产品供货合同》有关支付承兑汇票事项的修正,无论从文义或者目的解释该条款,都应理解为被告支付承兑汇票,不再需要贴息,否则,双方无必要对此再进行补充约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贴息的承兑汇款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的16张承兑汇款,贴息金额为72231元。关于争议焦点三至六,关键要看原告提供的涉案模具有无逾期,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从双方签订合同到背板量产,被告交付2D产品图纸及支付首期模具款均符合合同的约定,但对模具设计作过多处和多次修改,相应的原告制作模具的期限应当顺延,故原告并不存在迟延制作模具的情形。那原告制作的模具有无存在质量问题,虽然双方对背板的质量有过多次沟通,但均非根本性的质量问题,且在双方的电子邮件中,原告方均对被告所提出的有关问题作出了相关的回应,而从双方共发生上千万元的背板业务量分析,被告已经采用了原告制作的模具和生产的产品,虽然部份50寸背板因强度不足采取加强条补救,但造成该结果的原因尚不能归咎于被告的设计因素,还是原告的模具制造及背板材料的厚度问题,且被告也未提出申请对涉案模具进行质量鉴定,故被告主张涉案模具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其对尚欠的805000元模具款应予支付,被告主张该款不需再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模具款违约金561353.33元,因双方并无有关延迟付款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且双方一直存在模具质量纷争,被告据此未支付后续模具费用也是事出有因,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模具并不存在明显的逾期,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499100元于法无据,但其该项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向客户提供8000000元保证金,并不能确定系原告提供的背板质量原因所致,故该保证金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押金损失1408000元,并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给付其产品材料差价791212元,双方合同约定背板材料厚度为0.6MM,现被告主张背板仅为0.5MM,并未取得原告的认可,也未向本院提供该方面之有力证据,背板材料厚度为0.5MM的事实不能确定,本院对被告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使用加强条所产生的费用315064元的承担,这要从模具设计、制作和背板产品的性能以及使用加强条的缘由来分析。合同约定使用厚度为0.6MM厚度的材料,是为达到背板能固定屏幕的强度要求,但结果部分背板还需用加强条补救,其原因有可能系模具设计之缺陷,还是未考虑材料在压模变形后有减薄之特性,双方对此均未举证,因此,使用加强条的最终原因不能确定。从首期使用的6005根加强条,双方约定费用由被告承担25000元,后续产品加固所增加成本另作讨论来考量,双方对使用的加强条费用愿意分担,对后续的加强条费用承担并未最终确定。据此,本院对后续使用的84650根加强条(90645根-6005根),每条按3.2元计算,合计270848元,酌情由原、被告各半承担135424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陶氏集团黄岩模具二厂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鸿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411480.09元;二、被告浙江陶氏集团黄岩模具二厂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鸿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模具款805000元;三、被告浙江陶氏集团黄岩模具二厂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鸿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兑汇票贴息72231元;四、原告宁波鸿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浙江陶氏集团黄岩模具二厂有限公司加强条费用135424元;五、驳回原告宁波鸿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浙江陶氏集团黄岩模具二厂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7133元,由原告宁波鸿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023元,被告浙江陶氏集团黄岩模具二厂有限公司负担251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453元,由被告浙江陶氏集团黄岩模具二厂有限公司担13949元,原告宁波鸿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258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郏永林代理审判员  毛优优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巧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