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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谢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由德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黄远敦,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黄远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至15日,被告人谢某在德安县蒲亭镇谷泰台球俱乐部房间内利用捕鱼机开设赌场供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梅某等证言、德安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其非法获利只有人民币6000余元。其辩护人黄远敦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非法获利的金额为人民币7000余元,公安机关从从梅某处扣押的人民币10800元及账本记载的参赌人员欠款金额不属于被告人的非法获利金额;(2)本案涉案金额较小,开设赌场时间短,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无前科,当庭认罪,主观恶性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谢某在德安县蒲亭镇谷泰台球俱乐部二楼房间内利用捕鱼机开设赌场供人赌博,并以每天100元的工资雇请梅某为参赌人员上分、下分,其通过查询捕鱼机的主板信息来计算盈利情况,并让梅某把每天的支出情况记录在本子上,第二天晚上,被告人谢某经与梅某对账后,梅某将盈利款人民币6700元交给被告人谢某。2015年1月15日晚21时许,德安县公安局到谷泰台球俱乐部二楼将该赌场查获,从梅某处扣押当天获利款人民币10800元,并扣押记账本一个、赌博工具捕鱼机一台,账本记载参赌人员欠款共计人民币4200元,捕鱼机主板信息显示实际利润为20822币(1币相当于人民币1元)。被告人谢某被公安民警现场传唤到案,其于2015年1月20日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82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谢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1月10日购买了一台捕鱼机放到谷泰台球室二楼,并于2015年1月13日晚上开始营业,其雇请梅某操作上、下分,规定每100元上10000分,其通过查询捕鱼机主板信息计算盈利情况,梅某则把每天支出情况记录在本子上,第二天晚上其和梅某对账,共获利人民币6700元。2015年1月15日下午到晚上这段时间获利多少其不清楚,其未和梅某对账,捕鱼机显示总盈利20822币,1币就是人民币1元。2、证人梅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谢某笔录,证实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谢某雇请其到谷泰台球室二楼操作捕鱼机,谢某告诉其如何上、下分,并规定每100元10000分比例操作,第二天晚上,其把6800元人民币的盈利款交给了谢某,2015年1月15日玩捕鱼机的人比较多,到了晚上9点多公安民警到现场,其身上共有人民币10800元的上分款,被公安民警扣押,公安民警还把其记账的本子扣押了,记账本上记载了部分参赌人员的欠款,共计人民币4200元。3、证人戢某、郑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及戢某、郑某辨认梅某笔录,证实2015年1月15日晚,其在谷泰台球室二楼参与捕鱼机赌博或看到他人赌博的经过。4、德安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5年1月15日晚9时40分许,德安县公安局在谷泰台球室二楼查获用于赌博的捕鱼机一台,捕鱼机主板信息显示实际利润20822币,并从梅某处扣押赌场盈利款人民币10800元,记账本一本,记载参赌人员欠款共计人民币4200元。5、德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德安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谢某处扣押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0822元,并对梅某及参赌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6、德安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谢某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及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捕鱼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梅某受雇于被告人谢某管理捕鱼游戏机,被告人谢某从梅某处实际收取的人民币6700元及公安机关从梅某处扣押的人民币10800元应认定为被告人谢某非法获利金额,记账本上记载的参赌人员欠款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谢某及梅某均未实际获取,不应认定为被告人谢某的非法获利金额。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黄远敦辩称其仅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谢某当庭认罪,其开设赌场仅三天就被查获,所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且其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惩赌博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谢某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辉辉审 判 员  简正波人民陪审员  周木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清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