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刑更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罪犯杨本福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刑更103号罪犯杨本福,男,1963年6月9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罗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本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2012年1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综合记功,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本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2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杨本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本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9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