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商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新昌县兔业资金互助会与张辉、胡宏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兔业资金互助会,张辉,胡宏丽,吕玉汀,嵊州市宏盈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立升轴承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1464号原告:新昌县兔业资金互助会,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文体路58号。法定代表人:石松春,该互助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林,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辉。被告:胡宏丽。被告:吕玉汀。被告:嵊州市宏盈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茶坊村。法定代表人:张辉。被告:新昌县立升轴承厂,住所地:新昌县大市聚镇山南村升宅自然村。诉讼代表人:张辉。原告新昌县兔业资金互助会为与被告张辉、胡宏丽、吕玉汀、嵊州市宏盈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立升轴承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妙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县兔业资金互助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胡宏丽、吕玉汀、嵊州市宏盈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立升轴承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昌县兔业资金互助会起诉称: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辉及保证人吕玉汀签订合同编号为新兔会(2013)保借字第8046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借款手续费按月利率12.3‰计算,每月1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手续费日,逾期付手续费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手续费日加收50%的滞纳金;未按期偿付借款手续费,按约定手续费日加收100%的滞纳金后以复息方式计收;借款人、保证人自愿承担债权人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人吕玉汀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依约交付借款450000元,被告胡宏丽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对张辉的上述借款本金及手续费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3月30日,被告嵊州市宏盈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立升轴承厂分别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新兔会(2013)保借字第8046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主张权利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辉支付了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相关手续费用和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张辉、共同参与还款人胡宏丽未履行还款责任,保证人吕玉汀、嵊州市宏盈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立升轴承厂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致该纠纷产生。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张辉、胡宏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截至2015年10月31日为72000元);2、判令吕玉汀、嵊州市宏盈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立升轴承厂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并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辉、胡宏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8.45‰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新昌县兔业资金互助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扣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辉由被告吕玉汀作保证向原告申请借款45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辉发放贷款,双方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2、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胡宏丽自愿为张辉的上述借款本金和手续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保证函二份,证明被告嵊州市宏盈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立升轴承厂自愿对被告张辉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张辉、胡宏丽、吕玉汀、嵊州市宏盈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立升轴承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张辉、胡宏丽、吕玉汀、嵊州市宏盈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立升轴承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1-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辉、吕玉汀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胡宏丽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属于债务的加入,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嵊州市宏盈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立升轴承厂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两份保证函,意思表示真实,本院对其效力亦予以认定。被告张辉作为借款人,被告胡宏丽作为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辉未按约清偿所欠借款本息,被告吕玉汀、嵊州市宏盈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立升轴承厂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鉴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借款人张辉约定的借款手续费、滞纳金性质实际相当于借款利息与逾期利息,故其收取标准应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即折算后实际收取利率标准不能超过按民间借贷法定限制利率标准。原告当庭明确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辉、胡宏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8.45‰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调整后的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张辉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范围包括借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等,而被告胡宏丽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中,仅承诺共同参与还款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手续费,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其无共同偿付义务。另外,被告吕玉汀、嵊州市宏盈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立升轴承厂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和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且与原告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吕玉汀、嵊州市宏盈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立升轴承厂对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玉汀、嵊州市宏盈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立升轴承厂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辉追偿。被告张辉、胡宏丽、吕玉汀、嵊州市宏盈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立升轴承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胡宏丽返还原告新昌县兔业资金互助会借款本金4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辉支付原告新昌县兔业资金互助会以4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45‰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吕玉汀、嵊州市宏盈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立升轴承厂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四、被告吕玉汀、嵊州市宏盈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立升轴承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辉追偿;五、驳回原告新昌县兔业资金互助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辉、胡宏丽、吕玉汀、嵊州市宏盈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立升轴承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20元,减半收取4510元,由被告张辉、胡宏丽、吕玉汀、嵊州市宏盈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立升轴承厂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2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秦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盛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