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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韩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33号原告:韩某。被告:王某。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长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但未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现在也未怀孕。婚前双方感情还行,因2015年原告工作忙,双方未经常在一起。2015年8月份,被告说原告家给的彩礼少,双方开始闹矛盾,之后原告搬回原告家,再也没有去过被告家。2015年10月20日被告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原告于10月23日来法院调解,但被告撤诉了。后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离婚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个,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二、(2015)衡桃前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曾于2015年10月份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告撤诉。现原告以双方发生矛盾后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综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长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冀国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