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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曹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42号原告曹某甲,女,1989年10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关列,阳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曹某乙,男,1987年6月20日生,汉族。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列、被告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0日生一女孩曹某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孩曹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曹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当庭进行了质证。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客观,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0日生一女孩曹某丙。原、被告于2015年3月4日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孩曹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感情基础较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华审 判 员  李燕成代理审判员  刘思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爱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