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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刑更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罪犯宋宝长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宝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刑更80号罪犯宋宝长,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2007)黔毕刑初字第0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宝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共同赔偿受害人49000元。被告人宋宝长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8)黔毕中刑终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其为有期徒刑九年,共同赔偿受害人54000元。因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0)黔毕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加上原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九年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黔毕中刑终字第368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从2006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于2011年10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4月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宝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月、2015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宋宝长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宝长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波人民陪审员 陈   兰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芳(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