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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久中与祝小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久中,祝小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王久中。被告:祝小勇。原告王久中与被告祝小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承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久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久中起诉称:2015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位于中国计量学院现代科技学院生活区的杭州诺玛超市的三间商铺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260000元。转让后,原告代被告向学校履行被告与学校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且被告承诺将原租赁合同过户至原告名下,并确保原告从学校拿到下一个年度的店铺承租权。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2015年7月24日是双方约定被告清点货物的期限,但被告却提出将其店里库存的货物以36000元价格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不同意,于是被告便声称不转让了,转让事宜就此搁置。此外,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即向被告提出要求看原租赁合同内容,但被告一直推脱。后原告从学校得知,学校将在租赁期限届满收回店铺,且明确约定被告无权转租或转让。原告认为,被告隐瞒学校与其不得转租或转让的约定,未经学校同意,私自将店铺转让给原告,属于无权处分,原、被告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因无效取得财产应当返还,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祝小勇未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久中与被告祝小勇于2015年7月19日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与案外人已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2015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12.5万元左右,租金为半年交付一次,2015年12月31日前的房租由被告负责。店铺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同意代替被告向学校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且每年定期交纳租金及该合同所约定的应由被告交纳的水电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原告在2015年7月19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被告在7月24日前将货物点清,在2015年7月24日前一次性再向被告支付120000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0000元。另查明,被告祝小勇系涉案商铺的次承租人,原承租人系从中国计量学院后勤服务中心商贸管理部承租案涉商铺。中国计量学院后勤服务中心商贸管理部表示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店铺转让事宜不知情,且表示不同意被告转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店铺转让协议书、汇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加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祝小勇擅自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原告王久中,而在其与原告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后,出租人中国计量学院后勤服务中心商贸管理部明确表示对转租一事不知情且不同意转租。故被告祝小勇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形。因被告在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后,既未取得原权利人的追认,亦未取得相应处分权,故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其定金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因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存有一定过错,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被告祝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久中定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久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祝小勇负担。原告王久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吉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