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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谢超、吕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超,吕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超,无业。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8年8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锋,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3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锋、谢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锋、谢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件材料,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谢超经被告人吕锋介绍,在玉州区利达商务宾馆大厅向唐某贩卖了一粒毒品冰毒,当时唐某未交付到毒资。二、2015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谢超、吕锋去到之前吕锋与唐某约定进行毒品交易的玉州区州佩社区杨屋社头附近,与唐某会面后,唐某将之前所欠的毒资120元人民币及此次所需毒资100元人民币合计220元人民币一并交给谢超后,谢超将一粒毒品冰毒可疑物交给唐某。交易完毕,三人被抓。民警当场从唐某手中扣押其刚从谢超、吕锋处购得的0.42克的冰毒可疑物;从谢超身上缴获2.7克的冰毒可疑物及毒资220元人民币;从吕锋手中扣押0.1克氯胺酮可疑物。经鉴定,从唐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谢超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吕锋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另查明,被告人谢超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8年8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吕锋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3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证人唐某证言,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毒资及毒品称量照片,封装送检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办案说明,利达宾馆结账单,通话记录清单,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08)玉区法少刑初字第40号、(2012)玉区法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监狱(2015)狱释字第358号释放证明书,玉林市第一看守所玉一看刑释字(2008)12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超、吕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超、吕锋共同故意贩卖毒品,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超、吕锋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超、吕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吕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谢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诉人谢超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吕锋上诉提出:1、其在贩毒交易,只是起到介绍人作用,没有直接参与贩毒,没有获得利益,应属于从犯;2、其已缴纳罚金三千元;3、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其从轻处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谢超、吕锋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新的证据。对上诉人谢超、吕锋的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吕锋上诉提出其应属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吕锋、谢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其二人共同故意贩卖毒品,吕锋出资300元购买毒品,并与吸毒人员唐某联系。证人唐某的证言亦证实其购买毒品是与吕锋联系的。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吕锋在与谢超共同故意贩卖毒品中,出资购买毒品并积极参与贩卖毒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吕锋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吕锋上诉提出其已缴纳罚金三千元。经查,吕锋已缴纳原判判决的罚金是事实,但罚金属于刑罚的一种方式,吕锋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对其并处罚金,故缴纳罚金是其犯本罪所需履行的法定义务,并非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上诉人吕锋以此理由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3、谢超、吕锋均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查,原判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谢超、吕锋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悔罪态度以及吕锋属累犯、谢超属有前科劣迹等情节,判处谢超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吕锋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量刑适当,并无过重。上诉人谢超、吕锋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超、吕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谢超、吕锋二人共同故意贩卖毒品,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吕锋出资购买毒品、参与贩卖毒品,谢超参与贩卖毒品,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谢超、吕锋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吕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谢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吕锋、谢超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华代理审判员 梁 凤代理审判员 钟广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明美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