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刑更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钟明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刑更96号罪犯钟明海,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诸城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6日作出(1999)长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明海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01年9月7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8年11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1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呈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钟明海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钟明海犯罪次数多。本院认��:罪犯钟明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大,故下调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钟明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1年9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其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