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朱曾根诉黄仁忠、解缙酒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曾根,黄仁忠,永丰县永盛杨梅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朱曾根。委托代理人陈英生,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仁忠。被告永丰县永盛杨梅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永丰县鹿冈林场辋川分场。法定代表人薛华友,合作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邓武明,江西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朱曾根与被告黄仁忠、永丰县永盛杨梅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永盛杨梅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曾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英生,被告黄仁忠、永盛杨梅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邓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曾根诉称,被告永盛杨梅合作社将其鹿冈林场辋川分场杨梅基地的道路以47元/m3且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了被告黄仁忠承建。之后,被告黄仁忠又以18元/m3的工资报酬形式雇请了原告等人从事水泥砂浆搅拌浇面等工作。2014年4月2日中午12时30分许,原告在从事铲除搅拌机剩余砂浆时,搅拌机进料斗却突然倒下致原告严重受伤,被送往永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056.3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但均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共同被告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63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仁忠辩称:1、我是从被告永盛杨梅合作社包工后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等人,原告是从事水泥分放工作,清理搅拌机下的水泥砂浆并非原告的分内事,而且清理时间也是在下班后;2、被告永盛杨梅合作社与被告黄仁忠及原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因此被告永盛杨梅合作社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责任。3、原告伤残鉴定为9级不合理,明显过高;4、我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700元。被告永盛杨梅合作社辩称:1、原告所述杨梅基地路面硬化工程是由被告黄仁忠承揽的,按照承揽法律关系,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等事宜均应承揽人承担,原告与发包人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2、原告是与其他人一起合伙向被告黄仁忠承揽施工任务,原告应该与其他合伙人共同承担有关事故责任;3、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有些过高,应以法律规定为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永盛杨梅合作社的赔偿请求。原告朱曾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永丰县中医院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经永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7056.36元(含门诊费用971.92元)。2、永丰县弘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评为伤残9级,用去鉴定费70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黄仁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永盛杨梅合作社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黄仁忠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黄仁忠承揽了辋川杨梅基地的路面硬化工程,双方系承揽关系。原告朱曾根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还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属于承揽还是雇佣关系,该承诺书只是一个对施工工期的承诺。被告黄仁忠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并非承揽被告永盛杨梅合作社的工程,而也是受永盛杨梅合作社雇请的。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永盛杨梅合作社提供的由被告黄仁忠向其出具的承认书,符合证据三性,可与其他证据结合,佐证本案部分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永盛杨梅合作社经营位于本县潭城乡鹿冈林场辋川分场的杨梅基地。2014年3月,被告永盛杨梅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薛华友通过电话约被告黄仁忠为其杨梅基地内部通往各主要杨梅采摘点的水泥路面硬化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即路基由永盛杨梅合作社自己修好,建筑原材料由永盛杨梅合作社提供并负责运送至工地,水泥路面硬化工程由黄仁忠负责施工,搅拌机等施工设备由黄仁忠负责提供;路面宽度3至3.5米不等,厚度20厘米;工期为杨梅采摘前要完工,工程价格为46元/m3。项目谈妥后,被告黄仁忠告诉夏运生接到了辋川杨梅基地水泥路面硬化工程,要夏叫好民工,等待开工通知,约定水泥砂浆搅拌、路面摊平的报酬为18元/m3。2014年3月下旬,被告黄仁忠通过夏运生组织朱湖南、朱曾根等9人(包含夏运生本人)到被告永盛杨梅合作社经营的辋川杨梅基地从事水泥路面硬化的砂浆搅拌、路面摊平作业。搅拌机等主要机器设备全部由被告黄仁忠提供,原告等9人只各带一把铁锹,具体的施工作业基本上由被告黄仁忠安排管理,伙食费用则由夏运生、朱曾根等自行承担。2014年4月2日中午12点快下班时,原告朱曾根在铲除清理搅拌机进料斗外残余砂浆过程中,不料搅拌机进料斗突然掉下,导致原告朱曾根腰部严重受伤并被紧急送往永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朱曾根在永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6084.44元;出院后,原告朱曾根因门诊诊疗及药店购买活络丸花费医疗费971.92元,共计7056.36元。经永丰县弘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曾根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被告黄仁忠先行垫付原告朱曾根药费3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7056.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即为180元(9天×20元/天);3、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135元(9天×15元/天);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为350天,且为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收入者,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7799.59元(28991元/年÷365天×350天);5、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一人护理,其妻子也为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收入者,同样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714.85元(28991元/年÷365天×9天);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正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因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且出院后也到县城医院复查,确有交通费用的产生,酌定为6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经鉴定为九级,故应为40468元(10117元/年×20年×0.2)。以上合计76413.8元。另原告已因受伤致残,对今后家庭生活、身心健康等确造成一定伤害,综合其损伤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为确保水泥路面硬化工程在杨梅采摘前完工,被告永盛杨梅合作社催促被告黄仁忠加紧施工。2014年4月12日,被告黄仁忠向被告永盛杨梅合作社作出书面承诺,承诺:“1、从2014年4月13日开始,保证每天施工人员14人以上,农用车3部以上;2、除不能施工的暴雨天外,每天一定施工,不能施工的特殊情况以监工人员曾广勇认定为批准。”同年4月中下旬,水泥路面硬化工程完工。同年6月底,双方进行结算,且被告永盛杨梅合作社向被告黄仁忠付清了工程款项。拿到工程款项后,被告黄仁忠按照事先约定的以18元/m3的计价将原告朱曾根等9人的报酬款一同支付给了夏运生,而夏运生又将原告朱曾根应得的1400余元报酬通过朱湖南进行了转交。另查明,原告朱曾根与被告黄仁忠以及夏运生等都是本县坑田镇临近村庄的村民,相互熟悉。黄仁忠经常会在外面承揽一些工程项目,接到项目后,黄仁忠就会要夏运生叫固定的一拨人员进行施工。如果工程量大,夏运生及其叫来人员的报酬就按照工程量即立方米计价;如果工程量小,报酬就按照每天130元至150元计算。报酬一律由黄仁忠支付给夏运生,再由夏运生分发给其他人员。夏运生只负责为黄仁忠联系施工人员并与其他施工人员同工同酬,但没有赚取任何差价。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朱曾根与被告黄仁忠、永盛杨梅合作社三者之间属于什么法律关系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黄仁忠与被告永盛杨梅合作社虽然未就水泥路面硬化工程项目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是彼此均承认,双方对包工不包料、工程计价、硬化宽度厚度、工程期限等主要内容进行了口头约定。而事实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黄仁忠也是按照双方事先的口头约定以及被告永盛杨梅合作社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搅拌机等主要机器设备也是由被告黄仁忠提供的。在被告黄仁忠完成硬化工程并经被告永盛杨梅合作社验收后,被告永盛杨梅合作社也按照口头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黄仁忠给付报酬的义务。因此,被告永盛杨梅合作社与被告黄仁忠之间属于承揽合同的法律性质是显而易见的,本院据此认定两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黄仁忠提出的其与被告永盛杨梅合作社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劳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双方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限内,一方受他方指示并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黄仁忠承揽到工程后,通常委托夏运生联系附近村庄固定的一拨村民进行施工作业,正如被告黄仁忠所承认的那样,如果工程量小,报酬就按照每天130元至150元计算,如果工程量大,报酬就按照立方米计价,此成已为双方多年来的交易习惯。本案原告朱曾根等9人在从事水泥砂浆搅拌、路面摊平施工作业中,搅拌机等主要机器设备由被告黄仁忠提供;原告等人的施工作业服从被告黄仁忠的安排并受其严格监管;口头约定18元/m3的工程计价折算后的与本地同行业劳动者日均工资报酬大体相当。可见,原告朱曾根与被告黄仁忠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本院因此认定原告朱曾根与被告黄仁忠之间属于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朱曾根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黄仁忠系接受劳务一方。对于被告黄仁忠提出的其与原告朱曾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朱曾根与被告永盛杨梅合作社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民事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朱曾根提出的被告永盛杨梅合作社也是其雇主(即接受劳务一方)的诉请主张,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朱曾根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原告朱曾根与被告黄仁忠之间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朱曾根是在铲除清理搅拌机进料斗外残余砂浆时,不幸被掉落的搅拌机进料斗砸伤的,显然是因劳务受到的伤害。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黄仁忠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于提供劳务一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施工作业未采取必要的、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原告朱曾根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被告黄仁忠负有主要过错,因此应当承担主要即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朱曾根损失53489.66元(76413.8元×70%),现被告黄仁忠已垫付了医疗费3700元,故折抵后还需赔偿49789.66元。原告朱曾根跟随被告黄仁忠从事砂浆搅拌、路面摊平施工作业多年,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在悬空的搅拌机进料斗下进行清理作业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却未尽到通常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疏忽大意导致其自身受到伤害,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对于所受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次要即20%的责任(即减轻侵权人责任),即15282.76元。被告永盛杨梅合作社作为定做人,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没有完全监督到位,具有一定的过错,加上其又处于受益人的地位,因此,对于原告朱曾根的损失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7641.3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仁忠应赔偿原告朱曾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9789.66元;被告黄仁忠应赔偿原告朱曾根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永丰县永盛杨梅种植专业合作社应赔偿原告朱曾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641.38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朱曾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9元,由原告朱曾根负担459元,被告黄仁忠负担12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黄仁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荣人民陪审员 杨 媚人民陪审员 李长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涂钰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条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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