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行申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学逊与武汉市财政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学逊,武汉市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行申字第005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学逊,男,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财政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499号。法定代表人周学云,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牧川,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娇,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学逊因诉武汉市财政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学逊申请再审称,本案不涉及商业秘密,申请信息公开是作为证据和学习使用。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武汉市财政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再审申请人张学逊要求公开《武汉市财政局关于武汉市管道煤气公司1990年-2005年的财务决算审查意见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及《市财政局关于对武汉市管道煤气公司有关财务问题检查的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认为《批复》可能涉及利益第三方的商业信息,查明武汉市管道煤气公司(以下简称市管煤公司)为市燃气热力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向该集团公司发函,询问是否同意公开该信息。市燃气热力集团回函认为《批复》涉及该公司商业秘密,不同意将该信息向张学逊公开。被申请人作出《信息公开决定书》,决定不予公开该信息。该《信息公开决定书》同时认为,张学逊申请公开的《处理决定书》系该局针对市管煤公司有关财务问题进行专项检查过程中制作的文书,该信息与张学逊自身生产、生活及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决定不予公开该信息。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决定书》并不违反《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张学逊要求撤销《信息公开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张学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学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辅伦代理审判员 郭登友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