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1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民初15号原告陈某某,女,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委托代理人薛昌杰,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昌杰,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照当地习俗于1992年12月举行婚礼,1994年4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5年4月24日生育一女曾某甲,已成年,2004年12月6日生育一子曾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怪异,脾气暴躁,时常打骂原告,已对原告的生理和心理造成极大的伤害,现原告与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00元抚养费等。被告曾某某辩称:我没有经常殴打原告,去年我们还在一起生活,要求婚生子曾某乙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并一次性付清,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5年4月24日生育一女曾某甲,现已成年,2004年12月6日生育一子曾某乙,现在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不睦。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两年后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因性格差异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不睦,但双方都应多从如何维持和睦关系的角度处理夫妻矛盾,多审视自己的不足,彼此多些关心和照顾,相互体谅,互尊互爱,夫妻感情应能有所好转。原告陈某某以诉称理由请求离婚,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谭晓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桃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