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0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保臣与被告孙家锋、刘军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保臣,孙家锋,刘军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1524号原告孙保臣,男,汉族,1962年4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潘成中,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家锋,男,汉族,1959年2月9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刘军泽,男,汉族,1977年12月8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森,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闯,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孙保臣诉被告孙家锋、刘军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保臣撤回了对被告孙家锋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孙保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成中、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苗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刘军泽驾驶豫AW89**号小型轿车沿正阳县育英学校门前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地春天北十字路口时,因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与孙家锋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正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军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家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0月12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被告刘军泽在事故发生后垫付2900元医疗费后不再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7492.12元。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各项费用清单,应当有证据予以支持;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交通费用;4、误工费用的证明单一,不能充分说明原告的固定工资标准,而且原告陈述的误工时间过长,应当在100天之内。被告刘军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收条等书证,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刘军泽驾驶豫AW89**号小型轿车沿正阳县育英学校门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县新地春天小区北十字路口处时,因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与被告孙家锋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摩托车人原告孙保臣受伤。该起事故经正阳县交警大队出具正公交认字(2015)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军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家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保臣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正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1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8158.1元,其出院诊断为右侧尺骨骨折、头外伤综合症、右小腿及足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第五趾骨骨折、双侧前臂外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技术部门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2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军泽为原告孙保臣支付了2900元的医疗费用。另查明:1、被告刘军泽为事故车辆豫AW8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军泽在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2、原告孙保臣系农业户口,兄弟姐妹共五人,其母亲吕素芝现年81周岁;3、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阳县金地农业机械厂证明、正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保险单、正阳县熊寨镇韩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提供的收条等书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害、残疾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刘军泽驾驶豫AW89**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孙家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摩托车人原告孙保臣受伤,并住院治疗11天。该起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军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车辆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刘军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军泽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8158.1元,有正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2、误工费,原告提交正阳县金地农业机械厂的一份书面证明主张其误工标准为18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固定收入情况及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导致其实际上收入减少,误工费标准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同时原告因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72天,原告请求按17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共计款4386元(9416.10元÷365天×170天);3、护理费283.8元(9416.10元÷365天×11天);4、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住院天数和住院地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9、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应以实际发生为标准,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孙保臣兄妹5人,其母亲吕素芝系农业人口,现年81周岁,生活费标准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计款643.81元(6438.12元/年×5年×10%÷5人)。以上损失共计48463.91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645.81元,共计39645.81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8818.1元,应由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按照被告刘军泽车辆一方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4409.05元(8818.1元×50%),由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孙家锋申请撤诉,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刘军泽为原告先行垫付的2900元医疗费,在扣除被告刘军泽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后可由双方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保臣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4054.86元(其中交强险39645.81元,商业三者险4409.05元);二、被告刘军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孙保臣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7元,原告承担1086元,被告刘军泽承担9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学金代理审判员 吴立风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栋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