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纪梓基与汤佳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梓基,汤佳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176号原告纪梓基,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0018。委托代理人金浩洋,广东法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佳霖,女,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032X。原告纪梓基诉被告汤佳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波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梓基的委托代理人金浩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佳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便于6月10日向被告转账100000元。被告则于7月31日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31日,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绝付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转账1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4,《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到了原告1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0月31日付清借款的事实。被告应诉后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所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定期无息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且不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佳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还原告纪梓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被告汤佳霖负担。该款原告纪梓基已预交,被告汤佳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其负担的受理费1150元迳付还原告纪梓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东洋附件: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预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预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