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范科科与郑广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科科,郑广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民终2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范科科,男,1988年7月2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广涛,男,成年,汉族。上诉人范科科诉被上诉人郑广涛合伙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郑广涛偿还11000元。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杞民初字第2676号民事裁定。范科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范科科起诉杞县高阳镇东王堌村郑广涛合伙纠纷一案,经查杞县高阳镇东王堌村无郑广涛此人,因此范科科的起诉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科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予以退还范科科。范科科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郑广涛确实是杞县高阳镇东王堌村人,范科科曾多次去过郑广涛在该村的家中,一审并未真正去该村实际送达就下此结论,请求二审予以改正。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范科科虽知道的被告的姓名,但对被告的具体身份信息提供的并不明确。一审根据范科科提供的被告住址,到杞县高阳镇东王堌村村委会以及杞县公安局高阳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均显示该村没有“郑广涛”的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不明确,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庆龙审判员 韩雪玉审判员 周卫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