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0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与肖志国、朱春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肖志国,朱春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1141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南路398号。负责人林峻,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毅之,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志国。被告朱春生。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泰州公司)与被告肖志国、朱春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因需向被告朱春生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财险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志国、朱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财险泰州公司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肖志国驾驶苏M×××××中型普通货车沿银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银杏大道与明河村东明九组村道十字路口,与李美珍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李美珍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李美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11月25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泰公交认字(2014)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志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与李美珍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为被告朱春生所有,在原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015年4月28日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高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李美珍的近亲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依判决支付了款项。因被告肖志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原告在向第三人赔偿后有权向其追偿;被告朱春生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将车辆出借给不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肖志国使用,对损害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肖志国、朱春生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志国未应诉。被告朱春生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7时10分左右,天晴,被告肖志国驾驶苏M×××××中型普通货车沿本区银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银杏大道与明河村东明九组村道十字路口,与李美珍(女,身份证号码××)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李美珍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李美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结合鉴定结论,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泰公交认字(2014)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志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李美珍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过程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认定肖志国与李美珍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1月11日李美珍之夫王冬官、李美珍之子王德庆与被告肖志国在泰州市高港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高交调(2014)21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由被告肖志国赔偿王冬官、王德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55000元(含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款),同时约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款由王冬官、王德庆提供材料向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王冬官、王德庆于2015年2月2日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大地财险泰州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泰高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2014年11月5日肖志国与李美珍发生事故,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有证据提供,结合双方陈述、现场勘验图及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材料,肖志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李美珍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过程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故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关于肖志国与李美珍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志国所驾事故车辆苏M×××××中型普通货车在大地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由大地财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依据同等责任分担,该事故致李美珍死亡造成各项损失中仅死亡赔偿金即超过交强险限额;死者近亲属仅就交强险提起诉讼,应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肖志国所拥有的驾驶资质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大地财险泰州公司可在承担赔付责任后依法向被告肖志国行使追偿权”,故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王冬官、王德庆因2014年11月5日李美珍与肖志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0000元”。因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前述判决已经生效,且大地财险泰州公司已经按照判决向死者近亲属履行了给付赔偿款110000元的义务。2015年7月,大地财险泰州公司诉至本院就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向肖志国、朱春生追偿。另查明,事故车辆苏M×××××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朱春生所有,事发时被告肖志国借用此车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对账回单,本院调取的肖志国驾驶证、朱春生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公安机关对肖志国询问笔录2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人人身损害后,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肖志国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是直接侵权人;而被告朱春生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在出借机动车时未尽到审慎义务,将其机动车出借给不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驾驶人,是间接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大地财险泰州公司向被告肖志国、朱春生主张追偿权,依法应当支持。综合考虑案涉交通事故各项因素,原告大地财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的人民币110000元,由被告肖志国、朱春生分别向原告返还80%、20%为宜。被告肖志国、朱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志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返还交强险赔偿款人民币88000元;二、被告朱春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返还交强险赔偿款人民币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3050元,由被告肖志国负担2440元,被告朱春生负担6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肖志国、朱春生各自须承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王 巍人民陪审员 徐建青人民陪审员 钱爱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琪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