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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城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展某甲、李某与展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某甲,李某,展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城民初字第739号原告:展某甲。原告:李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曲晓东,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展某乙。原告展某甲、李某与被告展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守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曲晓东与被告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某甲、李某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自2014年1月1日开始,每年按份给付两原告赡养费36646元。于每年1月1日付上半年的赡养费;于每年7月1日付下半年的赡养费。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展某甲今年1月16日住院的医疗费5104.87元,并判令被告承担两原告今后的医疗费。3、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诉状事实理由部分无异议,但因家庭经济困难,无法给付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展某甲、李某于1973年结婚,展某甲系初婚,李某系再婚。李某再婚前有一儿子由前夫抚养,现已成年独立生活。两原告婚后生育儿子展某丙,女儿展某乙。庭审中两原告提交展某甲、展某丙残疾人证证实展某甲为肢体残疾三级,儿子展某丙为智力残疾二级。原告称,原告展某甲患有糖尿病和脑血栓,生活不能自理,儿子展某丙无劳动能力,无力赡养二原告,二原告均无生活来源。被告对两原告的日常生活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致二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二原告主张虽二原告户口在栖霞市翠屏街道城东沟村,但现居住在栖霞市西台街108号,赡养费应按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计算。因展某丙被评为智力二级残疾,无力赡养二原告,所以被告应当对二原告的赡养费全部承担。被告对原告居住情况无异议,但称二原告赡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且其经济困难无力负担。另查明,原告展某甲因糖尿病于2015年1月16日在栖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5104.8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栖霞市塑料加工厂证明、栖霞市中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展某甲、展某丙残疾人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父母对子女履行了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应对父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承担医药费等权利。在本案中,二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被告应当承担二原告赡养费及医疗费。二原告的儿子展某丙因有智力二级残疾,无劳动能力,无法承担赡养义务,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原告展某甲的赡养费和医疗费应由被告展某乙负担;原告李某再婚前有一儿子并已成年独立生活,该子女亦应承担对李某的赡养义务,因此被告展某乙应承担李某赡养费及医疗费的二分之一。二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给付赡养费的主张,因原、被告对上述费用无协议约定,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承担二原告赡养费及医疗费的起始时间应为2015年1月1日起。关于被告承担二原告赡养费的标准,因二原告现居住在栖霞市城区,被告对此亦无异议,考虑到本地经济状况和二原告实际情况,赡养费应当参照按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即展某甲每年18323元,李某每年9161.5元。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展某甲医疗费5104.87元的主张,该费用系原告展某甲治疗自身疾病而产生的合理支出,被告应当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展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展某甲、李某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赡养费41226.75元(展某甲27484.5元,李某13742.25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被告每年承担展某甲赡养费18323元,李某9161.5元,分别于每年的7月1日前和12月31日前各支付二分之一(即展某甲9161.5元,李某4580.75元)。二、被告展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展某甲医疗费5104.87元。自2015年11月25日起二原告凭正规医疗费单据由被告承担原告展某甲的全部医疗费用,承担原告李某医疗费用的二分之一。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展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守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桑宇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