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X与被告锦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锦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364号原告高X,女,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郑登宁,锦州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锦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卫庆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海燕,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X与被告锦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登宁、被告锦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白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诉称,2005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原告以371035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锦州市凌河区一九二小区30号楼XX号商业营业用房。原告足额支付被告购房款。被告交付原告交款收据。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但迟迟未办理房权证。2015年初,原告从其他购房人处得知,此处房屋已经开始办理房权证,找到被告。被告交付原告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等复印件,让原告自己去地税局办理相关税费及办理房权证。原告只好到锦州市凌河区地税局办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交付印花税185.52元,土地增值税18551.75元,营业税18551.7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298.62元,教育费附加556.55元,地方教育附加371.04元,计6种税费39515.23元。原告又到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支出非住房交易手续费3710元,非住房登记费550元,查档费50元,计4310元,才办理原告名下房权证。被告销售商品房,应缴纳前6种税费和负责办理房权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税费及办理房产证费用43825.23元及给付垫付利息1800元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锦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开发公司承担的房屋出让的税费我们公司可以承担,但是这里面有一个非住房登记费和查档费共600元并不在我公司承担的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原告高X与被告锦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锦州市凌河区一九二小区30号楼XX号面积为106.1㎡门市房,房屋总价款为371035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支付全部购房款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3月原告携带被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相关材料去锦州市凌河区地方税务局办理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支付印花税185.52元、土地增值税18551.75元、营业税18551.7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298.62元、教育费附加556.55元、地方教育附加371.04元,共计39515.23元。2015年3月27日锦州市凌河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税收完税证明两份,该证明载明纳税人为被告锦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原告又到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支付非住房交易手续费3710元、非住房登记费550元,查档费50元。庭审时被告对非住房登记费550元,查档费50元由其承担不予认可,原告表示不再向被告主张该两项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购房协议书、交款收据、发票、税收完税证明、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X与被告锦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垫付了应由被告缴纳的印花税185.52元、土地增值税18551.75元、营业税18551.7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298.62元、教育费附加556.55元、地方教育附加371.04元,共计39515.23元,被告理应将此费用及时给付原告,其拖欠至今实属违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非住房交易手续费3710元一节,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新建商品房转让手续费由转让方承担,原告认为此规定同样适用非住房交易手续费,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此项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1日起垫付款利息一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X垫付款43225.23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高X负担25元,被告锦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