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方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84号原告:方某,女,195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程某,男,195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方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某诉称:其与程某经人介绍、父母包办于1970年2月份举行婚礼,至今未领结婚证。由于双方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结婚40多年打架40多年,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难以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基于上述诉请,方某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方某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共8页),意在证明方某、程某等家庭成员户籍登记情况;3、寿县某街道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方某、程某系合法夫妻,现其二人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方某为此提出离婚的事实。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方某所举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方某所举3号证据,能够印证方某与程某系夫妻关系,以及二人已出现矛盾的事实,对此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方某在其21岁时与程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生育三女一子,现子女均已成年,儿子程甲(1981年10月5日出生)的户籍现与方某、程某登记在一处。2016年1月,方某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与程某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对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对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应当不准离婚。方某诉请与程某离婚,其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现方某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子女,以及二人目前有矛盾的事实,庭审中方某虽陈述程某经常对其打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方某与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浩(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