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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杨子付与梁洁冰刘玉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子付,梁洁冰,刘玉茹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21号原告:杨子付,男,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张永辉,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洁冰,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被告:刘玉茹,女,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健,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子付诉被告梁洁冰、刘玉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子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辉,被告梁洁冰、刘玉茹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子付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份开始到被告梁洁冰、刘玉茹所有的“鲁荣渔57060”号渔船上任二车职务,至2014年底停船停止作业。同年8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工资为500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4600元,尚欠454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454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要求确认对“鲁荣渔57060”号渔船享有船舶优先权。被告梁洁冰、刘玉茹辩称:原告确实在被告处工作,但欠付工资款不属实,具体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确认。对原告主张给付工资4600元暂时认可。原告杨子付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劳务关系及约定船员劳务工资50000元的事实。2、光盘一份,周承杰承认与被告梁洁冰、刘玉茹有合伙关系,也证实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3、被告刘玉茹及周承杰与同船船员陈海峰签订的船员人身伤害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梁洁冰、刘玉茹与张执强、周承杰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梁洁冰、刘玉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被告梁洁冰的签字是复印件,手印是王嘉麒所按,合同中添加、改动的数额和内容都不属实,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能证明是梁洁冰、刘玉茹、周承杰合伙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周承杰的签字只是赔偿协议证明人的效力,不代表其是合伙人身份。被告梁洁冰、刘玉茹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玉茹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需要结合案件情况具体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2,周承杰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梁洁冰及周承杰没有异议,具有真实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梁洁冰、刘玉茹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鲁荣渔57059/57060”对渔船,该对渔船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刘玉茹。2014年原告杨子付经被告梁洁冰雇佣为“鲁荣渔57060”号渔船船员,担任二车职务。原告自2014年8月30日出海作业,一直工作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仅给付原告杨子付工资4600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杨子付与其他16名船员共同申请扣押“鲁荣渔57059/57060”对渔船。2015年4月9日本院依据原告等船员的申请作出(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15-231号民事裁定,决定拍卖“鲁荣渔57059/57060”对渔船。本院经两次公告拍卖该对渔船,均因无人竞买流拍。2015年9月7日,本院再次经公告后将“鲁荣渔57059/57060”对渔船以173万元变卖,2015年9月14日10时办理了船舶移交。2015年1月29日原告杨子付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主张周承杰、张执强与被告梁洁冰、刘玉茹是合伙关系,申请追加周承杰、张执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周承杰、张执强参加诉讼。周承杰与张执强及被告梁洁冰、刘玉茹均否认存在合伙关系。庭审中,原告先后申请撤回对张执强、周承杰的起诉,本院均予以准许。诉讼中,原告杨子付提供了签署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的船员劳动合同一份,主张,2014年8月30日船员要求被告梁洁冰签订劳动合同,否则拒绝出海。为船舶提供服务的王嘉麒受被告梁洁冰指派向其出具该合同,被告方提供合同时梁洁冰的签名就已经存在,梁洁冰名字上的手印是王嘉麒按的。该合同写明: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至2015年春节,如因甲方提前收工,甲方仍按下半(“下半”系复印手写的)年工资结算。职务伙计,半(“半”系手写)年工资50000元,每个航次每人限支500元,其余年底发放。庭审中,经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进行质证,周承杰与船员谈话的主要意思是解决拖欠的工资,周承杰没有表示其与被告梁洁冰、刘玉茹是合伙关系。另认定:2013年10月5日被告刘玉茹雇佣的船员陈海峰在提供劳务时受伤。2014年9月10日被告刘玉茹与陈海峰签署赔偿协议书。赔偿协议书首部明确写明甲方为刘玉茹,乙方为陈海峰。周承杰在该协议尾部甲方刘玉茹的下方签署姓名。周承杰主张是应陈海峰的妻子及梁洁冰的要求才签的姓名。本院认为:2014年下半年,原告杨子付经被告梁洁冰雇佣成为“鲁荣渔57060”号渔船伙计。原告履行伙计职务直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梁洁冰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工资。原告杨子付向法庭说明劳动合同的来源,原告主张合同期内的工资为50000元,符合当地二车工资的市场行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不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杨子付与被告梁洁冰约定的工资为5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给付工资4600元没有异议,因此,被告梁洁冰拖欠原告工资45400元。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资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利息损失。原告杨子付主张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洁冰、刘玉茹系夫妻,二人对因共同经营“鲁荣渔57059/57060”对渔船拖欠原告的工资及利息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杨子付等船员向被告梁洁冰、刘玉茹索要劳动报酬,并且在一年内申请扣押、拍卖“鲁荣渔57059/57060”对渔船,该对渔船被本院在两次流拍后依法变卖,故原告对船舶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刘玉茹的“鲁荣渔57060”号渔船具有船舶优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洁冰、刘玉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子付工资45400元及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杨子付的上述工资对被告刘玉茹所有的“鲁荣渔57060”号渔船具有船舶优先权。本案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被告梁洁冰、刘玉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人民陪审员  毕重文人民陪审员  闵永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伟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