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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刑初4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5年10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徐水县,捕前住辽宁省辽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抓获,同年9月2日被辽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辽中县电力缴费大厅对面居民楼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放在车内的大约100元人民币偷走;2.2015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辽中县电力缴费大厅对面居民楼附近先后三次将被害人陈某的出租车车门掰坏后翻动车内物品,但未偷到任何财物;3.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辽中县城中花园小区附近将被害人赵某甲放在车内的大约40元人民币偷走;4.2015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辽中县城中花园小区附近将被害人赵某甲放在车内的大约10元人民币偷走;5.2015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辽中县城中花园小区附近将被害人徐某某放在车内的2元人民币偷走;6.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辽中县城中花园小区附近将被害人徐某某的车门掰坏后翻动车内物品,但未偷到任何财物;7.2015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辽中县城中花园小区附近将被害人朱某甲放在车内的大约2元人民币偷走;8.2015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辽中县城中花园小区附近将被害人朱某甲放在车内的大约2元人民币偷走;9.2015年8月中下旬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辽中县城中花园小区附近将被害人伊某某放在车内的大约70元人民币偷走;10.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辽中县城中花园小区附近将被害人王某甲放在车内的大约80元人民币偷走;11.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辽中县书香苑小区8号楼附近将被害人付某放在车内的大约100元人民币偷走;12.2015年8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辽中县书香苑小区3号楼附近将被害人王某乙放在车内的大约100元人民币偷走;13.2015年8月27日上半夜,被告人周某在辽中县书香苑小区3号楼附近将被害人朱某乙放在车内的大约100元人民币偷走;14.2015年7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辽中县丽都新城一期的一个车库附近将被害人潘某放在摇摇车钱箱内的大约80元人民币偷走;15.2015年8月7、8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辽中县丽都新城8号楼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车内的大约500元人民币偷走;16.201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辽中县丽都铭城1号楼附近将被害人杨某甲放在车内的大约10元人民币偷走;17.2015年8月7、8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辽中县丽都铭城1号楼附近将被害人韩某甲放在车内的三张信用卡偷走;18.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辽中县环保家园小区一期附近将被害人韩某乙放在车内的大约20元人民币偷走;19.2015年8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辽中县环保家园小区一期附近将被害人韩某乙的车门掰坏后翻动车内物品,但未偷到任何财物;20.2015年8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辽中县环保家园小区一期附近将被害人孟某甲放在车内的一张信用卡偷走;21.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辽中县农业银行正门附近将被害人孟某乙放在车内的大约100元人民币偷走;22.2015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辽中县人民医院家属楼附近将被害人杨某乙的车门掰坏后翻动车内物品,但未偷到任何财物;23.2015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辽中县金利源小区1号楼楼下将被害人寇某某放在车内的大约100元人民币偷走;24.2015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辽中县西环早市附近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车内的大约100元人民币偷走;25.201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辽中县功针服装店附近将被害人赵某乙放在车内的大约120元人民币偷走;26.2015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辽中县化工厂对面的加油站附近将被害人王某乙的车门掰坏后翻动车内物品,但未偷到任何财物;27.2015年8月10、1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辽中县化工厂家属楼附近将被害人韩某丙放在车内的大约50元人民币、行驶证、营运证偷走;28.2015年8月21、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辽中县环卫家属楼附近将被害人王某丙放在车内的大约500元人民币偷走;29.2015年8月27、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辽中县中心街粮库老楼门口附近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车内的大约200元人民币偷走;30.2015年8月27、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辽中县维多利亚湾小区20号楼附近将被害人陈某甲放在车内的一个车卡偷走;31.2015年8月28、2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辽中县信用联社北面家属楼附近将被害人陈某乙放在车内的大约170元人民币偷走;32.2015年8月29、3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辽中县阳光家园小区7号楼与8号楼之间将被害人张某某车内的2000元人民币、行车证、车绿本偷走;33.2015年8月末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在辽中县馨和家园小区3号楼将被害人金某甲放在车内的大约20元人民币偷走;34.2015年9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辽中县社保家属楼1号楼附近将被害人金某乙放在车内的一个黑色钱包偷走,包内大约有4000元人民币。综上,被告人周某多次实施盗窃,盗窃财物总价值约为人民币9176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对其进行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周某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未遂情节,以可比照未遂犯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部分赃款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金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伊海峡、张某某等人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无刑事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未遂情节,对其可比照未遂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被害人部分返赃,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1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旭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东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