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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福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孙红光与刘玉泉于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光,刘玉泉,于跃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福民初字第582号原告孙红光,男,1982年生,汉族,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周宏斌,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泉,男,1966年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被告于跃军,男,1969年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孙红光诉被告刘玉泉、于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光及委托代理人周宏斌、被告刘玉泉、于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本院依申请对被告刘玉泉所有的房产依法进行了保全。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刘玉泉向我借款25万元,刘彬和于跃军作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止,按年利率36%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泉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情属实,当时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利1角钱,约定的还款时间与原告所述一致,当时于跃军做保证人,我从原告借款的那个月开始连续5个月每月还款2.5万元,已向原告累计还款12.5万元,还欠原告本金12.5万元及利息。被告于跃军辩称,双方所述的借钱时间,以及贷款金额都属实,双方约定利息的事情我不清楚,以我的经济能力不具备担保能力,我就是个见证人。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刘玉泉向原告孙红光偿还欠款的数额是多少?利息如何认定?被告于跃军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刘玉泉向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于跃军担保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被告申请证人刘彬出庭作证:证人刘彬证明:被告刘玉泉2014年12月向原告借款25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0.10元,被告刘玉泉给原告出具借据,当时原告从借款中扣了一个月利息2.5万元,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是22.5万元,被告刘玉泉此后连续4个月,每个月给原告结算利息2.5万元。对以上证人证言,原告质证意见认为:证人刘彬不具备证人的主体资格,证人与被告刘玉泉是父子关系,而且还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假设证人所说属实,被告刘玉泉所说的每个月偿还的是利息,本金没还。原告与证人有其他经济往来。二被告对证人刘彬的证言无异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件要求,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刘彬与被告刘玉泉系父子关系,同时又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刘玉泉向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刘彬和于跃军作担保,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按月利0.10元计息。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止,按年利率36%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刘玉泉辩称已向原告偿还12.5万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按年利率36%给付利息,被告自认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0.10元(相当于年利率1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双方关于借期内按月利0.10元给付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借期内利率应当按年利率36%计算。双方对逾期利息未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刘玉泉应当按年利率36%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于跃军作为本案借贷保证人,在债务人刘玉泉不能依约向债权人孙红光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即被告于跃军应当依法向原告孙红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跃军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刘玉泉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孙红光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欠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被告于跃军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二被告负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东峰审 判 员  邢国光人民陪审员  许宏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之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