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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390号原告周某某,女,198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段某,男,198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国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段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事生非,吵闹不断,没有温馨生活可言。最令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行为极端,���有暴力行为,经多次劝导无果,最终导致2013年6月份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某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段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11日生育儿子段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现未怀孕。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户口本以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段某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无大的矛盾冲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有暴力行为,双方从2013年6月份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除其陈述外,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且原、被告双方有一个孩子,若双方离婚,则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相敬相爱的原则,携手共创幸福美好的家庭。综上,为了维护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给予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国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卫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