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2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杨静等与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吴耕晨,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1569号原告杨静,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萌,北京市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耕晨,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北京市通州区潞通大街193号1至2层02。负责人陆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秀华,女。委托代理人刘汉全,男。被告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外郎营村北1号2幢一层东侧(1-1)。法定代表人邓南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雯雯,女。原告杨静、吴耕晨(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悦豪二分公司)、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豪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杨静的委托代理人秦萌、吴耕晨的委托代理人秦萌、悦豪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秀华、刘汉全、悦豪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雯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静、吴耕晨诉称:杨静、吴耕晨系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联家园北区小区的业主。悦豪二分公司为新华联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系悦豪物业公司的分公司。杨静、吴耕晨向悦豪二分公司交纳了停车费,将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用的车辆(车牌号:×××)停放在小区内地下车库内时,因车库出口灯光昏暗,出口处地面有铁皮翘起,造成车辆的右侧的排汽消音器、变速箱底护板、发动机下护板、右侧三元被划伤。杨静、吴耕晨为此支付修理费21170.99元。故诉至法院,要求悦豪二分公司和悦豪物业公司共同赔偿杨静、吴耕晨车辆修理费21170.99元、误工费500元,并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悦豪二分公司、悦豪物业公司辩称:杨静、吴耕晨按照每月120元的标准,向悦豪二分公司交纳的系地面停车场的临时停车管理费,按规定不应停放在车库内。损坏车辆的铁皮高约10厘米,已经在翘起当天进行了及时修整。杨静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到对地面的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经审理查明:杨静、吴耕晨系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联家园北区小区的业主。悦豪二分公司为新华联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系悦豪物业公司的分公司。杨静、吴耕晨向悦豪二分公司按照地面停车场临时停车的标准每月120元交纳了停车管理费,但将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用的车辆(车牌号:×××)停放在小区内地下车库内。2015年7月7日,杨静驾驶车辆通过地库出口时,因通道处地面铁皮翘起约10厘米,杨静所租用车辆的右侧排气消音器、发动机底护板、发动机下护板、右侧三元催化器被划伤。杨静、吴耕晨为此支付修理费21170.99元。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行驶证、停车管理费收据、报案证明、车辆照片、铁皮现场照片、维修票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悦豪二分公司对新华联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应确保小区内设施完好,而在车库地面铁皮产生翘起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及时修理和合理提醒的义务。杨静在地库内驾驶车辆,应保证车辆慢速行驶,并应对周边环境尽到审慎观察的义务,以确保行车安全,而杨静即没有注意到地面的地皮,又在开车通过远低于车辆底盘高度的铁皮时发生划伤车辆底盘的情况,足以证明其开车时未保持合理低速及高度注意。因此,杨静和悦豪二分公司应对车辆受损情况,承担同等责任。现杨静、吴耕晨作为车辆的租用人要求悦豪二分公司赔偿其车辆修理费,并要求悦豪物业公司作为总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对悦豪二分公司责任比例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静、吴耕晨要求悦豪物业公司、悦豪二分公司赔偿其误工费,但未对此出示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杨静、吴耕晨车辆修理费一万零五百八十五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杨静、吴耕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八元,由原告杨静、吴耕晨负担六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 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宇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