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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秀云与申来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云,申来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张秀云,女,1967年1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郜建新,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来亮,男,1964年6月23日生,汉族。原告张秀云诉被告申来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随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文书。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郜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来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说在辉县市城北街投资开发了锦昌小区,有房屋出售。我也同意买房。2011年5月13日我给被告30000元,并且约定房屋是5#楼南单元3层南户。2011年12月8日我又交给被告房款70000元,两次共交了100000元。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交房,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被告返还100000元房款,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2011年5月13日被告申来亮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收到原告房款叁万元整,5#楼南一单元3层南户。2、2011年12月8日被告申来亮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收到原告房款70000元。3、原告申请调取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已将该房出售,原告的买卖房屋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归还房款。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原被告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金昌花园楼房5#楼南一单元3层南户,2011年5月13日原告支付给被告30000元,2011年12月8日原告给被告房款70000元,两次共给了100000元。被告将该房卖给他人,被告至今不能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没有返还房款,致原告诉讼在案。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交付给被告房款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且又将该房屋出卖给他人,导致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被告返还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来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秀云房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启庆代理审判员  杜泽娟人民陪审员  杨长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申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