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与谢立宝、张文喜、张文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谢立宝,张文喜,张文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华中路658号。负责人:于浪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长贵,该公司职员。被告:谢立宝,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张文喜,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张文忠,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诉被告谢立宝、被告张文喜、被告张文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以下简称“乐山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孙长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立宝、张文喜、张文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乐山农行诉称:谢立宝与乐山农行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合同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11月26日—2012年11月25日,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5月25日。最后一笔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张文喜、张文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乐山农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谢立宝偿还借款本金6,869.58元及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2,913.64元,以上款项合计9,783.22元,2015年1月20日后产生的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收;谢立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张文喜、张文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立宝、张文喜、张文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1月23日,谢立宝向乐山农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并在借款申请人处签名按手印,张文喜、张文忠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2009年11月26日,乐山农行与谢立宝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谢立宝向乐山农行借款30,0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1月26日—2012年11月25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采取按当年12月20日结息一次后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结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3,000.00元。谢立宝在该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张文喜、张文忠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二、2009年11月26日乐山农行为谢立宝账户转入贷款30,000.00元,2010年11月25日偿还本息32,100.11元,同日贷款30,000.00元,2011年11月21日偿还本息32,173.03元,2011年11月22日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30,000.00元,2012年11月19日偿还本息32,556.21元,同日,贷款30,000.00元,2013年5月20日还款本息1,033.52元、2013年8月31日偿还本息3,000.03元、2013年12月21日偿还本息10,000.00元,余款至今未偿清。现乐山农行诉讼来院,要求谢立宝偿还借款本金6,869.58元及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2,913.64元,以上款项合计9,783.22元,2015年1月20日后产生的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收;谢立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文喜、张文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核心业务系统截图、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卡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一、乐山农行与谢立宝、张文喜、张文忠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谢立宝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应当偿还借款本金6,869.58元及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2,913.64元。二、关于乐山农行主张的2015年1月20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因谢立宝逾期未还款,故谢立宝应承担本金6,869.58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张文喜、张文忠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的行为,应认定是对被告谢立宝债务的保证担保。因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张文喜、张文忠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因张文喜、张文忠与乐山农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因合同约定了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3,000.00元,故张文喜、张文忠对谢立宝向乐山农行的借款及利息在33,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立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借款本金及利息9,783.22元,并承担本金6,869.58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二、被告张文喜、张文忠对被告谢立宝的上述债务在33,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谢立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其方代理审判员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孙 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