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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史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刑初1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德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22时,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陕AE71**号白色依维柯牌中型客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西花园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腾格里酒店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372号报告书鉴定,被告人史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9mg/100ml,属醉酒驾车。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进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