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孟宪来与天津市金峰设备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来,天津市金峰设备安装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0民初392号原告孟宪来。被告天津市金峰设备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苗街村十一区六号。法定代表人付超,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孟宪来诉被告天津市金峰设备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宪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孟宪来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园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鲍树红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共3页,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