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许舜芳、黄俊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舜芳,黄俊雄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舜芳,女,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文静、吴伟耿,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俊雄,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林锴、谢秀芬,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舜芳、黄俊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舜芳及其辩护人黄文静、被告人黄俊雄及其辩护人林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舜芳、黄俊雄自十多年前开始以民间“起会”的形式在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砂三村其住家及工场向附近乡镇的村民非法集资,随着集资人员和集资金额增多,被告人许舜芳、黄俊雄将部分集资款用于购置房产、高档轿车及经营不锈钢生意,在集资款周转过程中,部分会员“标会”后没有按期归还集资款,出现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人许舜芳、黄俊雄为掩饰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参会人员借款,致使拖欠参会人员的资金越积越大。至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许舜芳、黄俊雄出现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参会人员曾某丙、郭某甲、曾某甲等多人的集资款共计人民币5313950元,遂潜逃。被告人许舜芳、黄俊雄于2015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舜芳、黄俊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舜芳、黄俊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分别判处。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许舜芳、黄俊雄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材料。被告人许舜芳辩解称:其向郭某甲借的一笔1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一笔21万元的借款被重复计算;其没有向郑某某借款7万元;2013年许某甲的“会钱”已经结清。被告人许舜芳的辩护人辩护称:一、郭某甲参会的实际支付金额为97000元;郭某甲2014年1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黄俊雄部分,因双方之前有生意往来,不能认定为借款;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许舜芳向郭某甲借款人民币236000元,实际由郭某甲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10000元。二、曾某丙夫妇在2014年12月20日下半夜到被告人许舜芳夫妇经营的五金厂强行搬走了厂内的机械设备及不锈钢材料,后进行变卖,该部分机械设备及不锈钢材料的价值应当抵消曾某丙在本案中的部分损失。三、被告人许舜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许舜芳没有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许舜芳夫妇经营的五金厂的机械设备及不锈钢材料等被曾某丙变卖并用于弥补损失,可对被告人许舜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许舜芳身患疾病,请法庭考虑该情况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俊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黄俊雄的辩护人辩护称:一、曾某丙夫妇在案发后搬走及变卖被告人黄俊雄经营的五金厂的机械设备及不锈钢材料,应按相应的价值抵消曾某丙的损失,且可对被告人黄俊雄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黄俊雄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黄俊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黄俊雄没有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舜芳、黄俊雄夫妇均系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砂三村村民。被告人许舜芳、黄俊雄于2013年开始,以“会头”身份在该村经营民间“标会”,向公众募集“会款”,并从中非法营利。经营期间,因部分参加“标会”的人员没有按期归还“会款”,且被告人许舜芳、黄俊雄将部分资金用于经商及购置房产、高档轿车,造成资金不足,无法按时偿还“会员”的“会款”,被告人许舜芳、黄俊雄仍持续经营新的“标会”,将所获资金用于偿付部分“标会”的本息等支出,造成欠款数额不断累积增大,步入恶性循环。其中,自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许舜芳、黄俊雄通过反复经营“标会”,先后向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和平村、南方村、金砂一村、宏安三村、庵埠镇溜龙村、汕头市金平区的郑某某、曾某某、曾某甲、曾某乙、郭某甲、曾某丙、陈某甲、林某甲、曾某丁、陈某乙、许某甲、吴某甲、杨某甲等民众吸收资金,后因上述原因,而结欠上述参加“标会”人员的“会款”本金合计人民币4380350元。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许舜芳、黄俊雄因无法偿还上述“会员”的“会款”,遂潜逃,至2015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4年6月份在黄俊雄那里落会,刚开始资金正常,2014年12月19日其在他们那里投了一班每月10000元,会期5个月的会,已投了5个月,合计应欠本人46550元。其还在2014年11月20日借给黄俊雄7万元,每月利息600元。借款时,黄俊雄也登记成落会的款项。其将这些单据的复印件提供给侦查人员。在许舜芳夫妻逃跑后不久,曾某乙曾跟本人说过他二次共借给许舜芳二十万,第一次是十二万,第二次是八万。经照片辨认,郑某某对许舜芳、黄俊雄作了指认。证人郑某某还提供了“会款”收款单复印件2份,证实郑某某在许舜芳处“落会”的概况,被告人许舜芳对此作了确认。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0年前后开始在黄俊雄处参会。2014年2月6日其参与一份每份一万元的会,一共参与11个月,实际参会会款共99850元整。2014年3月份,其参加另外一份会,一份5000元,一共参与9个月,实际参会会款共41400元整。2014年4月13日其又参与一份会,每份五千元,一共参与9个月,实际参会会款共41350元整。其最后一次遇见黄俊雄是12月14日,他到本人家里收会款4550元。12月20日前后,其听说黄俊雄一家人消失不见了。其一共参与黄俊雄夫妇元会三份,总共被走会款182600元整。经照片辨认,曾某某对黄俊雄、许舜芳作了指认。3、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6月份在许舜芳处落会,总共落了三班会。第一班一万,从2013年10月15日开始,到2014年11月15日结束,其共交给她123100元,该班会已结算好,该班会总金额140000元,减去“会头”费500元,许舜芳本应归还本人139500元,但许舜芳为让本人继续“落会”,就先还本人99500元,尚欠本人40000元。第二班一万,从2014年6月17日开始,共14份,其一次性交了全额款项123100元。第三班二万,该班会从2013年12月11日开始,共14份,其一次性交了该班会的全额款项247500元。其在许舜芳处落会她有用一本小簿登记,每月由他登记后,拿一张单据由本人保存。借款时,许舜芳也登记成落会的款项。每班会其都是一次性缴的,缴钱的日期分别是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11日、2014年6月17日,会钱其直接拿到许舜芳那里,当时约好一年后拿利息,但至今还没拿到。第一班会2014年11月15日结算后,其和许舜芳口头协议,其于2014年9月开始,在许舜芳那里再落一班10000元“月会”,算其已交好四个月的“会钱”,但许舜芳没有还本人“会单”。2014年12月18日晚之后其就联系不到许舜芳。经照片辨认,曾某甲对黄俊雄、许舜芳作了指认。证人曾某甲还提供了“会款”收款单复印件3份、结算单复印件2份,证实其在许舜芳处“落会”的概况。被告人许舜芳对2014年6月17日的“会”单及结算单、2013年12月11日的“会”单作了确认。4、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前后,其帮黄俊雄在彩塘镇金三村黄厝路旁搭建了一个瓦楞工棚,因黄俊雄刚叫其搭建的时候就一次性先将工款3万元支付给本人,其比较相信他的经济能力和信用。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其在黄俊雄的不锈钢厂坐,黄俊雄的老婆许舜芳问本人有没有钱可以借给她,她每个月算1.5%利息。其答应后于当天下午将手头收到的12万元工款借给许舜芳。第二天下午,其再拿了8万元现金到许舜芳的不锈钢工厂交给她。借钱的时候黄俊雄和郑某某有在场。经照片辨认,曾某乙对黄俊雄、许舜芳作了指认。5、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自2014年1月份开始,先后二次在彩塘镇金三村人许舜芳处“落会”二份,每个月到交钱日期就上门将钱交给许舜芳。第一份从2014年1月18日开始,交了11次“会钱”,共交了97000元。第二份从2014年3月22日,其一次性上交了全部“会钱”12.31万元,到该周期的期限满后其可以拿到人民币14万元。其在2014年12月18日“标”中其中一份,“标钱”为1300元,即可以从许舜芳处拿到13.74万元,但许舜芳和黄俊雄总以各种理由拖欠其“标”到的“会钱”,直至2014年12月20日其联系不到许舜芳、黄俊雄二人,到他们家也找不到,并听说他们一家人携款逃跑了。其在许舜芳处“落会”登记的是其名字郭某甲。交钱的时候许舜芳提供写有“18日10000元会”字样的单据,该份单据上面写明有该份会参会人员的名字。许舜芳在十多年前就开始在彩塘镇做“会头”,她丈夫黄俊雄在帮她一起经营,其朋友陈某甲等人也有在许舜芳处“落会”。其还从2014年8月份先后六、七次拿了总共人民币91.7万元以借款的形式存放在许舜芳那里,她说存放一定时间后,期满会给本人一定的好处费,其至今没有拿回其存放在许舜芳那里的钱和好处费。经照片辨认,郭某甲对黄俊雄、许舜芳作了指认。证人郭某甲还提供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复印件及借条,证实其向黄俊雄账号汇款情况及借款情况;还提供了结算单复印件2份,证实其在许舜芳处“落会”的概况,被告人许舜芳对“会款”收款单复印件作了确认。6、证人曾某丙的证言,证实其自2013年11月份开始至2014年5月份先后八次在彩塘镇金三村人许舜芳处“落会”共八份,每份交钱周期为14个月,即为14次,每个月其都是通过汇款的方式向许舜芳“落会钱”。其在许舜芳处“落会”,在单据上签名确认的是本人姓名,许舜芳有提供一张“某日20000元会”的单据给每个“落会”的人,上面写有“落会”的情况及每个“落会”的人的名字。其每次都是以网上支付或转账支出的方式将钱汇到许舜芳丈夫黄俊雄名下的账号。其一共在许舜芳处参了八份会1820000元,除去他人标会及本人标会,其实付1610000元。许舜芳在十几年前就开始在彩塘镇做“会头”。许舜芳夫妇逃跑前其找过他们催讨会钱,但他们以各种借口推辞,所以其还没有拿到他们欠本人的会钱。2014年12月20日其听说那些被他们夫妇欠会钱的人都要去他们五金厂搬东西抵债,许舜芳夫妇又已经逃跑联系不上,其怕东西被人搬完了其损失太大,所以叫其丈夫赶快去搬回一些东西可以减少一点损失。当晚是其丈夫陈某丙带工人去搬的,搬回液压机、冲床机、烘干机、不锈钢板材及一些废铁、废纸板、模具杂物等东西。这些物品被其卖了271774元。证人曾某丙提供了其向黄俊雄汇款的记录,证实其向黄俊雄汇款的概况。其还提供了“会款”收款单复印件8份,证实其在许舜芳处“落会”的概况,被告人许舜芳对上述部分“会款”收款单复印件作了确认。经照片辨认,曾某丙对黄俊雄、许舜芳作了指认。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黄俊雄、许舜芳处参加了二份“会”。一份是2014年4月16日参与的,总共交了160300元。另一份是2014年7、8月份参与的,其一次性将该班“会”的“会款”123100元划款给黄俊雄。经照片辨认,陈某甲对黄俊雄、许舜芳作了指认。证人陈某甲还提供了“会款”收款单复印件2份,证实其在许舜芳处“落会”的概况,被告人许舜芳对此作了确认。其还提供了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实其于2014年10月18日向黄俊雄汇款人民币17800元、2014年9月13日汇款人民币140800元。8、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月份开始在许舜芳、黄俊雄夫妇处“落会”共2份。2014年1月18日开始参与的“会”,每份20000元,其一共在许舜芳夫妇处交了11次会钱共计200000元左右。2014年8月12日开始参与的“会”,每份10000元,其交了4次会钱,共计交了36100元。每次都是许舜芳、黄俊雄夫妇到汕头找本人收取“会钱”的,其参会时许舜芳分别拿了一张“18日20000元会”及一张“12日10000元会”的表给本人,其每次交了“会钱”后就在该表上做记号。其通过朋友认识许舜芳、黄俊雄夫妇之后知道他们有“落会”,就在他们那里“落会”。经照片辨认,林某甲对黄俊雄、许舜芳作了指认。证人林某甲还提供了“会款”收款单复印件2份,证实其在许舜芳处“落会”的概况,被告人许舜芳对此作了确认。9、证人曾某丁的证言,证实其自2014年10月份开始在彩塘镇金砂三村许舜芳夫妻处参与“落会”,地点在许舜芳家里。其总共参与了2份“会”,每份2000元,“会”期18个月,都是2014年10月份开始的。其中一份一次性将18个月的“会钱”30900元给许舜芳。另一份“会”其交了3次钱共5450元。钱都是其拿到许舜芳家里给她的,交钱时许舜芳的丈夫黄俊雄拿了一张“16日2000元会”的表格给本人,然后其自己在表格上注明,那份已经交完整的“会”许舜芳有在表格的背面写了“总18份金额36000元正”等字。其认识许舜芳多年,之前就听说她那里有在“落会”,应该有十多年了,许舜芳负责收“会”钱,她丈夫黄俊雄负责开单给参与“落会”的人,他们是否有其他分工其就不清楚。其有一次去交“会”钱时遇到曾某丙、郭某甲几人也去“标会”。经照片辨认,曾某丁对黄俊雄、许舜芳作了指认。证人曾某丁还提供了“会款”收款单复印件1份,证实其在许舜芳处“落会”的概况,被告人许舜芳对此作了确认。1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自2013年开始在彩塘镇金三村许舜芳那里参“会”,参与的是“雷会”,期限为14个月。其参与的是2013年11月8日开始的“会”,每份10000元,其交了13次钱,合计人民币118300元。“会”钱是其自己拿到金三村许舜芳雄亨五金厂交给她的,交钱没有凭证,其参“会”时,许舜芳有拿一张她自制的“8日10000元会”的单据给本人,好让其自己登记,但其没有登记。其听说许舜芳是从七、八年前开始提供给他人“落会”。有时其去许舜芳五金厂,许舜芳不在,其说来缴“会”钱,黄俊雄就拿了一本出来看,并收了“会”钱登记着。经照片辨认,陈某乙对许舜芳、黄俊雄作了指认。证人陈某乙还提供了“会款”收款单复印件1份,证实其在许舜芳处“落会”的概况,被告人许舜芳对此作了确认。11、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认识黄俊雄好几年了,知道他那里有投会一事,彩塘镇很多人在他们那里落会,赚取一些利息。其自2013年10月份开始在黄俊雄那里落会,到2014年其投了2份会。一份是2013年10月7日,其总共交了14个月的会钱130000元左右。另一份会是2013年11月9日,其总共交了13个月的会钱120000元左右。其将会钱交给许舜芳夫妇大部分是通过银行划款转到黄俊雄在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的户头,剩余一些是直接拿现金给许舜芳夫妇的。其划款时用自己在中国民生银行开户的卡号及其妻舅黄某旭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的卡号。经照片辨认,许某甲对黄俊雄、许舜芳作了指认。证人许某甲还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证实其向黄俊雄汇款的概况。1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自2013年11月份开始在潮安区彩塘镇金砂三村许舜芳、黄俊雄夫妇那里“落会”,共参与了2份。一份是2013年11月15日参与的“15日10000元会”,其一共交“会钱”123100元。另一份是2014年8月22日参与的“22日10000元会”,其交了4次“会钱”共计36100元。“会”钱有时是黄俊雄上门找本人收取,有时其拿到黄俊雄家中交给黄俊雄夫妇,其参“会”时,许舜芳分别有拿了一张“15日10000元会”及一张“22日10000元会”的表给本人,表格上面注明“会期”的起止时间及该“会”参与的人员。其通过朋友认识许舜芳、黄俊雄,之后知道他们那里有在“落会”,就在他们那里参加。经照片辨认,吴某甲对黄俊雄、许舜芳作了指认。证人吴某甲还提供了“会款”收款单复印件2份,证实其在许舜芳处“落会”的概况,被告人许舜芳对此作了确认。1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约在四年前,许舜芳向本人介绍她那里有“落会”。其自2014年2月份开始在彩塘镇金三村许舜芳处“落会”,共参与10份,其中三份受他人委托。每个月到交钱的日期其就到许舜芳住家向她交“会钱”,其交钱时从许舜芳提供的写有“本会由许舜芳组成”等字样的单据上写明每月需交的“会钱”或写明每月被人“标”中的“会钱”。其在许舜芳处参与“落会”共支付“会钱”约773750元,登记的名字为映玲,有时许舜芳写为映珑,另外三份登记为少君、倍芸、佩亮。许舜芳十多年前就开始在彩塘镇做“会头”,彩塘南方村人曾某甲等人也有在许舜芳处“落会”。其朋友佩芸、少君都不认识黄俊雄夫妇,她们听本人说黄俊雄夫妇在当“会头”,在他们那里“落会”比较妥当,才叫本人代她们“落会”。其按各份“会”的“落会”时间、金额告诉她们,她们将钱交给本人,其再拿给黄俊雄夫妇。因黄俊雄夫妇逃跑后,谢某君一直生病,其怕她知道后加重病情,就一次性给了她45000元,她那份会算是本人的。经照片辨认,杨某甲对黄俊雄、许舜芳作了指认。证人杨某甲还提供了“会款”收款单复印件8份、结算单复印件2份,证实其在许舜芳处“落会”的概况,被告人许舜芳对此作了确认。14、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黄俊雄、许舜芳之子,黄俊雄、许舜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其家在潮安区有一套房子,是2010年其父亲购买的,该房子在其父母逃跑之后其就没有居住了,门被人锁上,其也没法进入。彩塘镇金砂三村宫前路三座16号是其家的老厝,10多平方米,现在是其爷爷奶奶在居住。其家在金砂三村开发区租了一个不锈钢工场,用于加工不锈钢,经营至今有5、6年,其父母逃跑后工场的门锁被人破坏,里面的设备被人搬空,现业主已重新换锁。其家一部车牌号为粤uan589的奥迪牌a4型轿车,是其父亲2012年购买的,该车已由其开到公安机关进行扣押。世纪城的住房及轿车其希望由公安机关查封、扣押之后,请政府相关部门帮忙进行处理,好还上其父母拖欠他人的欠款,争取政府对其父母从轻处理。2015年2月10日公安机关对其父黄俊雄名下的位于潮安区潮汕公路与安北路交界处腾瑞世纪城十四幢102房查封时其与村干部黄某乙在场,屋内没有其他贵重物品。15、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黄俊雄、许舜芳夫妇同村,他们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他们夫妇在潮安区庵埠镇世纪城十四幢一楼有一套房子,是3、4年前购买的,有160平方米左右,听说该房门口被人加了一把大锁,现在无法进入;在彩塘镇金砂三村宫前路三座16号有一套老厝,10多平方米,现在黄俊雄的父母在居住。另外黄俊雄在金砂三村开发区向人租了一个不锈钢工场,至今有5、6年,2014年12月黄俊雄夫妇逃跑之前该工场就停止生产了,里面的设备在黄俊雄夫妇逃跑之后被人搬走,现在租期到了,业主重新换了门锁。黄俊雄夫妇所有的奥迪轿车已由他们儿子开到公安机关进行扣押了。16、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听其妻曾某丙说她在许舜芳夫妇处落了八份会,总会钱180多万元。许舜芳夫妇因欠太多人的会钱后来逃跑了,后曾某丙听说那些被他们欠会钱的人要去搬许舜芳夫妇五金厂的东西,就叫其去搬了他们工厂的一些东西。2014年12月20日下半夜1时多,其带了工厂的工人开车去许舜芳夫妇五金厂搬东西,搬了液压机、冲床机、烘干机、不锈钢板材及一些废铁、废纸板、模具杂物。当晚其去搬东西的时候已经有人在搬东西,大多是黄俊雄本村的人,其去搬东西前及搬东西后都有将情况告知黄俊雄兄长黄某浩,并有叫他来清点,但他说不关他事所以都没来。其搬走的机械及不锈钢材料后来被曾某丙卖掉了,共卖了271774元。17、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1时左右,其跟其老板陈某丙及工厂的几个工人,一起到彩塘镇金三村许舜芳的五金厂搬东西,搬了液压机、模具、冲床机、烘干机及一些不锈钢板材、圆片。当晚另外还有六七个金砂人去许舜芳五金厂搬东西。其听陈某丙说是被许舜芳欠会钱,怕东西被别人搬走才去搬的。18、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杨某甲在彩塘镇金三村黄俊雄夫妇处落会。落了一份会,从2014年2月24日开始至2015年3月24日结束,总14份,会钱是5000元。其一共交给杨某甲10份会钱大约是50000元。当时听说黄俊雄夫妇在2014年12月份逃跑了,所以其会钱就交到2014年11月份。其不认识黄俊雄夫妇,只是听杨某甲说他们夫妇在当“会头”,还钱比较妥当,所以才叫杨某甲代其落会。其每次要交会钱时将钱直接拿给杨某甲去交,其看见黄俊雄夫妇有拿了一张记会的单据给杨某甲,上面印有“24日5000元会”字样,内容主要是本份会的具体情况,里面还记“倍芸代”字样,“倍芸”即是指本人。19、证人曾某戊的证言,证实黄俊雄夫妇欠人会钱逃跑后,其妻杨某甲才告知本人她有在黄俊雄夫妇处落会。听她说总共是落了十份会,合共给了黄俊雄夫妇会钱70多万元。其中二份是她朋友小君、倍芸叫她代为落会的,另外一份是以本人的曾用名的名义落的。其余七份是她自己落的。每份都是5000元的。20、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黄俊雄、许舜芳在潮安县彩塘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现场方位,以及黄俊雄、许舜芳在潮安区彩塘镇金三新路的工场、在潮安区腾瑞世纪城十四幢102房的住宅的概况。2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彩塘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城南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庵埠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塘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支行、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彩塘信用社、中国银行潮州潮安彩塘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彩塘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分别提供给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账户交易记录,证实:(1)黄俊雄与部分参加“标会”人员通过银行账户汇款交付资金的概况;(2)许舜芳与黄俊雄在潮州市的银行存款账户中,均没有可以清偿欠款的存款余额,有的账户余额还不足100元。2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黄某甲处扣押粤uan589奥迪轿车一辆;从被告人黄俊雄处扣押人民币70000元;并对潮州市潮安区腾瑞世纪城十四幢102房进行查封。23、潮州市潮安区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查档证明,证实黄俊雄名下位于潮州市潮安区腾瑞世纪城十四幢102房已设定权属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县支行。24、被告人许舜芳、黄俊雄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一致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经照片辨认,被告人许舜芳、黄俊雄分别对“参会”人员郑某某、曾某某、曾某甲、曾某乙、郭某甲、林某甲、陈某乙、许某甲、吴某甲、杨某甲、曾某丁、曾某丙作了指认,黄俊雄还对陈某甲作了指认。25、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许舜芳、黄俊雄的身份证明及相关书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舜芳、黄俊雄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313950元,经查认为,根据证人郑某某、郭某甲、杨某甲等人提供的“会款”收款单,结合证人郑某某、郭某甲、杨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许舜芳的供述等证据进行分析,同时剔除到期可取得的利息,最后认定许舜芳、黄俊雄拖欠郑某某、郭某甲、杨某甲的“会款”分别为人民币108750元、220100元、764950元。而郭某甲借款给许舜芳部分,本案只有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借款给许舜芳,是以借款的形式存放在许舜芳那里,存放一定时间后获得好处。而被告人许舜芳、黄俊雄均供述称系向郭某甲借款以填补资金缺口。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许舜芳、黄俊雄取得上述借款的方式系采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实施的,或者该行为系犯罪过程中使用的一个作案手段,故按现有证据,上述借款不能计入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舜芳、黄俊雄为非法营利,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舜芳、黄俊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舜芳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一、如前述评判,应当认定被告人许舜芳、黄俊雄拖欠郭某甲的“会款”为人民币220100元。二、曾某丙搬走及变卖被告人许舜芳、黄俊雄五金厂内的机械设备及不锈钢材料的行为,并不改变被告人许舜芳、黄俊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被告人许舜芳的身体状况对其在本案中应负的刑事责任并无影响。四、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黄俊雄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经查,一、曾某丙搬走及变卖被告人许舜芳、黄俊雄五金厂内的机械设备及不锈钢材料的行为,并不改变被告人许舜芳、黄俊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本案“标会”是由被告人许舜芳、黄俊雄共同经营,且二被告人将部分资金用于其夫妻共同经商及购置房产、高档轿车,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本案经营民间“标会”的发起等主要由被告人许舜芳实施,可以认定被告人黄俊雄的作用相对小于被告人许舜芳。三、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许舜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俊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被告人许舜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舜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黄俊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三、暂扣于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粤uan589小轿车1辆予以折值变现后,与暂扣于该局的款项人民币70000元一并按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各集资参与人;此项判决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燕丹人民陪审员 李镇松人民陪审员 辜国雄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嘉第20页共2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