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裴刚与龙乐文、株洲蓝马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刚,龙乐文,株洲蓝马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399号原告裴刚,男,199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丹红,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乐文,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株洲蓝马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43号汽贸综合大楼。法定代表人庄启宁,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40号。负责人李先良,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迪武,男,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裴刚与被告龙乐文、株洲蓝马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河、代理审判员童建荣、人民陪审员李国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刚诉称,2014年5月15日19时,原告裴刚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株洲市红旗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机动车监测站前路段双黄线左转弯时,遇被告龙乐文驾驶湘BY34**小型客车沿红旗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两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住院143天后出院,进行了司法鉴定为捌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7143.8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裴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明及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工商登记资料、行驶证、保险单,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购买保险情况;4、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6、原告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医疗票据、医院陪护证明、医院购药医嘱,拟证明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的事实;8、鉴定费票据、残疾器具费票据,拟证明相关费用的事实;9、误工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系快递公司员工的事实;10、手机、摩托车票据、询问笔录,拟证明财产损失的事实。被告龙乐文未进行答辩。被告龙乐华为支持其辩驳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药费发票,拟证明被告龙乐文垫付了73000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株洲蓝马出租车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辩称:1、医药费应核减20%;2、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内应扣10%的绝对免赔率;4、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7、8、9,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购物发票及询问笔录不能证实财产损失及其数额,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龙乐文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5月17日19时许,原告裴刚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原告裴刚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株洲市红旗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机动车监测站前路段越中心双黄线实线左转弯时,遇被告龙乐文驾驶湘BY34**小车沿红旗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因被告龙乐文车速过快及注意安全不够,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裴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裴刚住院治疗143天后出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97726.67元,门诊费2170.74元,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五次,共花费5928元,购买矫形器花费1500元。事发后,被告龙乐文为原告垫付了73000元医疗费。2014年6月10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原告裴刚与被告龙乐文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6月16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经原告委托对其伤情作出鉴定,认为误工450天,护理150天、营养120天,后期治疗费约40000元,构成捌级伤残,此次鉴定花费1915元。2015年7月28日,司法鉴定人谢松柏结合株洲市人民医院和湖南省地矿医院出示的证明,认为原告住院前2个月需陪护二人,后期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一人。另查明,湘BY34**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株洲蓝马出租车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裴刚从2014年4月起从事邮递快递员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责任责任,认为原告裴刚和被告龙乐文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损失,原告应承担50%。原告总损失确认如下:原告三次住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门诊费、药店购买白蛋白费用合计205825.41元,应计赔偿总额;司法鉴定报告认为后续治疗费约4000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鉴定报告认为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3000元;证据显示原告从事快递员工作,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应全休450天(15个月),参照统计局颁布的邮政业年平均收入标准,其主张的误工费4208元×15个月=63120元未超过标准;司法鉴定人谢松柏结合两医院出示的陪护证明,对鉴定报告予以更改,认为住院前2个月需陪护二人,后期住院治疗需陪护一人,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其陪护费为60天×80元×2人+83×80元=16240元;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1430元;原告共住院143天,其伙食补助费为143天×30元/天=4290元;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花费1915元,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购买矫形器花费150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为26570元×20年×30%=159420元;原告伤残八级,考虑到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仅提交财物发票及询问笔录,不能证实财产损失具体数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511740.41元。湘BY34**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11740.41元-120000元)×(50%-10%)=156696.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已赔付原告的1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的理赔款合计为120000元+156696.16元-10000元=266696.16元。因湘BY34**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少赔付的(511740.41元-120000元)×10%=39174.04元应由被告龙乐文承担。被告龙乐文事发后已为垫付了73000元,对被告龙乐文多垫付的33825.96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减,原告最终应得的保险理赔款为266696.16元-33825.96元=232870.2元。湘BY34**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株洲蓝马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龙乐文承认为挂靠关系,被告株洲蓝马出租车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应推定为挂靠关系,被告株洲蓝马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龙文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裴刚支付保险赔偿款232870.2元;二、驳回原告裴刚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57元,被告龙乐文、株洲蓝马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793元,原告裴刚承担3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黄 河审 判 员 童建荣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宏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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