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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保灿与太康县新农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灿,太康县新农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235号原告王保灿(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太康县新农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太康县城关镇未来路北段。法定代表人陈新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树林、邵天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了原告王保灿诉被告太康县新农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灿委托代理人朱荣昌、被告太康县新农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林、邵天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王保灿为太康县新农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建设仓库,其中第四栋仓库建造了一部分,由于客观原因而停工,后经结算,太康县新农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共欠王保灿该栋仓库的工程款共计39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7月支付完毕,但逾期至今未支付,故要求太康县新农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万元及利息,并认为太康县新农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反诉的内容已经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应驳回太康县新农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辩称,2012年7月18日,太康县新农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与王保灿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在总工程结束后王保灿出具竣工报告,开正式发票,但王保灿至今未出具竣工报告和正式发票,故要求驳回王保灿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王保灿出具竣工报告和正式发票、返还垫付的税款。本案争执焦点:1、太康县新农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保灿工程款39万元,2、王保灿是否应当为太康县新农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出具竣工报告和正式发票,并返还垫付的税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太康县新农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与王保灿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太康县新农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中心仓库交由王保灿建设,整体工程由王保灿包工包料,前3栋仓库工期40天,工程完工后交太康县新农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前3栋仓库资金到位后建造第四栋,总工程结束后王保灿出具竣工报告,开正式发票。2、工程总面积5500平方米,每平方米工程款550元,实际面积以丈量为准。3、工程竣工后,太康县新农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前将工程款支付完毕,逾期按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双方对协议进行了公证,王保灿按约定建造了前3栋仓库并交付太康县新农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使用,双方因仓库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和工程款的给付引起纠纷并诉至太康县人民法院,王保灿要求太康县新农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947500元、违约金40400元,太康县新农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反诉要求王保灿赔偿损失2万元,并出具竣工报告和正式发票,并返还垫付的税款。2014年7月17日,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太康县新农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935190元,并自2013年1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履行完毕,2、王保灿赔偿太康县新农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损失9450元,3、驳回王保灿、太康县新农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王保灿在建造第四栋仓库过程中,太康县新农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荣于2015年2月2日向王保灿出具证明一份,上写“第四栋仓库不建了,通过双方协商,材料费、机建费、利息等共计39万元,到2015年7月份付清,如资金宽裕也可提前支付”等字样,但该款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太康县新农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与王保灿签订的关于太康县新农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心仓库建设工程的协议书已经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协议,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王保灿在建造第四栋仓库过程中,太康县新农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荣向王保灿出具证明,双方协议停工,并同意于2015年7月份付清材料费、机建费、利息等共计39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法律后果应由太康县新农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逾期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太康县新农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反诉要求王保灿出具竣工报告和正式发票,并返还垫付的税款,已经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驳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康县新农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保灿39万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二、驳回被告太康县新农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0620元,反诉费100元,由被告太康县新农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仕新审判员  苏 静陪审员  张永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