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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蠡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占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刘占学,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宁,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责人刘盼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占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蠡县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银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学的委托代理人崔宁,被告蠡县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学诉称,2014年4月20日4时许,刘腾驾驶冀F×××××货车行驶至蠡县留史镇周家营村时起火,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火灾、爆炸、自燃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4481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481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蠡县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未进行年检审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其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不负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冀F×××××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刘占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原告刘占学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蠡县人保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171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投保保险金额为144819.04元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该险种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7日0时起至2014年5月6日24时止。机动车保险单显示的收取保险费时间和生成保单时间为2013年5月6日。2014年4月20日4时许,刘腾驾驶冀F×××××货车行驶至蠡县留史镇周家营村路段时发生火灾,造成车辆损坏。蠡县公安消防大队2014年5月5日作出蠡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起火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4时许;起火部位为货车右侧二轴部位;起火点为货车二轴轮胎;起火原因为车辆右侧二轴轮胎摩擦起热引发火灾。刘腾驾驶证显示的准驾车型为B2。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发生火灾事故的冀F×××××货车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日出具公估报告,评定冀F×××××事故货车损失为106800元(已减残值23000元)。原告刘占学支付公估费7500元。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车辆在火灾事故发生时超过年检期限,火灾事故因二轴轮胎摩擦造成,是因为车辆未年检没有及时维修保养造成的火灾,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为此,被告提交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车辆信息查询单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显示的签字时间均为2012年5月6日,原告否认自己的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占学提供的刘腾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冀F×××××货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火灾事故认定书、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占学在被告蠡县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等险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刘占学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火灾事故,被告蠡县人保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刘占学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刘占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冀F×××××货车车损106800元、公估费7500元。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货车车损所作的公估报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蠡县人保公司认为车损数额过高,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冀F×××××货车车损106800元由被告蠡县人保公司按照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的合同约定赔偿,因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显示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根据合同约定扣除20%的免赔率后,核算损失为85440元。公估费是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坏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蠡县人保公司承担,依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2)19号文件的收费标准,本案公估费应为3136元,所以原告刘占学主张由被告支付公估费75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蠡县人保公司提交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车辆信息查询单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等证据,抗辩称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称该条款已向投保人即原告进行了说明且原告在投保人声明、投保单上签字,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理赔是依据火灾、爆炸、自燃损失条款而非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投保人声明、投保单上显示签字时间为2012年5月6日,而保险单上显示的收取保险费时间和生成保单时间均为2013年5月6日,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投保人在一年前签字,一年后再缴费投保,显然不符合常理,故此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占学保险金85440元,并支付公估费3136元,共计885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占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6元,减半收取15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担1007元,原告刘占学承担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银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丽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