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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山东省阳谷县人,户籍地山东省阳谷县,现住洮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沿光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康路路口处与王某某(另案处理)醉酒后驾驶捷达轿车相撞,至袁某某受伤(轻伤二级),两车损坏。肇事后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9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光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康路路口处与王某某(另案处理)醉酒后驾驶的捷达轿车相撞,至袁某某受伤(轻伤二级),两车损坏。肇事后,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袁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吉林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袁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洮南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天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