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商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丁加财与王秀强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加财,王秀强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商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加财。委托代理人:李金宝,1969年2月17日。委托代理人:曹树利,1969年2月1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强。上诉人丁加财与被上诉人王秀强因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晏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加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宝、曹树利,被上诉人王秀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房主吴智与原告签订楼房建设合同,委托原告招募施工队;原告又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建设协议。完工后,原告给付被告部分工程款后,尚欠被告施工款4万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已经本院依法解决,详见(2015)齐晏民初字第574号民事调解书。原审法院认为,房主吴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委托建筑合同,在此基础上,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实际为行纪合同与建筑合同的统一体。合同法规定,相关当事人之间签订委托合同后,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但房主吴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中已经载明“建筑工时费为每平方米230元,乙方有权以低于每平方米230元的价格与施工方达成协议,甲方不再支付乙方报酬”。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书中,就其中的建筑合同而言,原、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就其中的行纪合同而言,原告作为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合同法规定应由委托人支付报酬。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中未约定给付原告报酬,原告的录音记录也未真实反映被告尚欠原告报酬1.5万元的事实,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加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丁加财负担。上诉人丁加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依据我与房主吴智订立的合同可以看出,我应得的行纪人报酬包含在230元/㎡的施工费以内,即委托人应支付的行纪人报酬实际已被施工人王秀强以施工费的方式领取,由王秀强返还我报酬与法律规定并不矛盾。本案的焦点是我与王秀强的通话录音是否能证明我与被上诉人曾口头约定王秀强以不低于230元/㎡的价格领取工程款,然后返还我15000元行纪人报酬的事实。我与被上诉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的口头合同,双方应当履行。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一审诉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秀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同关系,不存在行纪报酬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丁加财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王秀强的答辩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丁加财主张的15000元报酬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上诉人丁加财一审提交的2013年5月21日丁加财和王秀强的《房屋建设协议》及2013年4月15日吴智和丁加财的《合同书》,上诉人主张其以自己的名义分别与房主吴智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形成行纪关系,双方均委托了上诉人,上诉人取得行纪人报酬于法有据。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虽与双方签订了相关合同,但是对于报酬问题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上诉人主张曾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5000元的报酬,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其内容也不能明确该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15000元的报酬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保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丁加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丁加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波代理审判员 李 悦代理审判员 马丽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