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更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文有全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有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29号罪犯文有全,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玉区刑法初字第5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文有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700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13日至2019年8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文有全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9)玉中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3月24日入监。2011年11月25日、2013年9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减刑二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6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出罪犯文有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6月起至2015年8月止共获奖励分121.6分。评为2014年度劳动能手,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文有全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文有全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文有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十一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黎审判员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