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丁友俊与范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友俊,范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346号原告丁友俊。被告范志强。原告丁友俊诉被告范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范志强下落不明,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丁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友俊诉称: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半个月,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28日止;月利率按1.86%计算;逾期不还按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原告交付的200,000元。之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被告范志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条、收条、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友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范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丁友俊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5,820元,由被告范志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伟勇审 判 员 康晓莉人民陪审员 江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惠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