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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海锋与罗文斐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120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锋,罗文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08号原告:李海锋,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黄赐繁、朱建群,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文斐,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告李海锋诉被告罗文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锋的委托代理人朱建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文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锋诉称:被告罗文斐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据》及《现金收据》。约定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本金及利息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罗文斐向原告李海锋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暂计利息14145元(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30000元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暂计本息441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文斐没有参加法庭调查,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罗文斐归还借款30000元以及从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14145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据》及《现金收据》等为证。并保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庭审中,原告对借款事由、交付方式等与借款有关的事实进行了相应的说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罗文斐仍欠其借款及利息未偿还,提供有相应证据为证,在被告罗文斐不到庭应诉答辩且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罗文斐偿还上述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文斐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文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李海锋。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元,由被告罗文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波涛人民陪审员  王小婷人民陪审员  曾翠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小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末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返还期限,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别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