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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刑初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晋某某,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晓茹、王瀚飞、被告人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7时许,被告人晋某某驾驶货车沿荥阳市沿黄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该路与桃贾路交叉口东600米处时,与被害人曹某某驾驶电动车沿该路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被害人曹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晋某某驾车至广武镇双槐树村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带回。2015年12月7日,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荥)公(物证)鉴(法医)字(2015)108号检验意见书:被害人曹某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5年12月8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5)第12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晋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曹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十二万元,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晋某某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晋某某犯罪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焦焕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燕 微信公众号“”